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5年度,358號
HLEV,105,花簡,35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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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金火
被   告 張春財
      梁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二、被告張春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 係,99年5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約定利息為 6,000元,直接先從借款款項內扣除,原告於隔日將144,000 元匯入被告梁玉美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 帳戶內,另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又當時兩造間並無 簽立借據,僅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元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梁玉美則以:其與其夫即被告張春財雖有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惟渠等僅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有匯款 144,000元至其上開帳戶內,6,000元為利息。又被告已陸續 還款,並於101年5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張春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借款250,000元予被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有借款被告250,000元等節,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花 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第38頁)。被告梁玉美則辯以其未收到250,000元全部金額 ,被告僅借得150,000元,原告有匯款144,000元至其帳戶內 ,6,000元為利息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固載明發票日為99 年5月27日、發票人為被告、且票面金額為250,000元等內容 ,惟原告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於被告否認時仍應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匯款144,000元, 其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剩餘100,000元借款予 被告之事實。是則,原告應僅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並已 交付,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而無法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梁玉美主張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150,000元, 雖忘記償還之詳細時間,但係陸續清償。又之前被告曾有向 原告借款,但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惟因信任原告,故其他筆 借款清償部分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且原告對債務人簽過之 本票慣性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提出收據 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則稱被告曾數 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證明係其償還被告向 原告於97年3月25日及97年5月6日之借款所作成。又因考量 被告9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時當時被告有困難,且現被告 並無還款之意,故原告現在才起訴向被告請求。另被告亦曾 因欠款未還,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



後被告才還款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 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暨該等支票之存根(受款人均載明為張 春財)影本各1份,及日期為94年7月15日、96年12月21日、 101年11月27日受款人為張春財之花蓮二信支票存根等影本 、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第50至52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本票、支票等資料,並酌以被告梁玉美前揭陳述,可知被告 兩人應曾數次向原告借款。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 證明載明:「茲向黃金火君借款不足利息餘款新台幣肆萬貳 仟元整,張君春財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全部付清事實無誤。 簽收人:黃金火。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內容上下文綜合觀之,其語意應在表明被告張春財 對於原告借款中,不足之利息餘額已清償完畢。否則若如被 告梁玉美所述被告確實已清償對原告之所有借款,收據之記 載應會使用於某日前之所有欠款均已清償完畢等之字樣。況 被告梁玉美對於被告償還其積欠原告上開150,000元借款之 時間及交付方式均無法說明清楚,是故,本院認被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清償對於原告前揭150,000 元之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其借款150,000元予被告並已交付 之事實,被告則無法證明確已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票據號碼│ 到期日 │
│號│ │ │幣) │ │ │
├─┼──────┼────┼─────┼────┼──────┤
│1 │95年5月2日 │張春財 │83,000元 │791164 │95年5月2日 │
├─┼──────┼────┼─────┼────┼──────┤
│2 │94年12月2日 │張春財 │320,000元 │244676 │95年10月2日 │
├─┼──────┼────┼─────┼────┼──────┤
│3 │95年8月11日 │張春財 │70,000元 │791220 │96年2月11日 │
├─┼──────┼────┼─────┼────┼──────┤
│4 │96年4月23日 │張春財 │21,000元 │682039 │96年4月23日 │
└─┴──────┴────┴─────┴────┴──────┘
附表二:
┌─┬─────┬────┬─────┬─────┬──────┬───┐
│編│付款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號│ │ │ │新台幣) │ │ │
├─┼─────┼────┼─────┼─────┼──────┼───┤
│ 1│花蓮二信 │黃金火 │FA118992 │60,000元 │97年3月25日 │張春財
├─┼─────┼────┼─────┼─────┼──────┼───┤
│ 2│花蓮二信 │黃金火 │JA0000000 │68,000元 │97年5月6日 │張春財
├─┼─────┼────┼─────┼─────┼──────┼───┤
│ 3│花蓮二信 │黃金火 │JA0000000 │100,000元 │99年1月20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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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