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安信
被 告 林金萬
陳義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原住民,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持續使用,經原告於民國86年間依 法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復經行政院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 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核定 使用人為原告。原告雖於86年起在臺北工作,惟每年均有返 回豐濱5、6次,且有委託其家人管理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 種有農作物。被告林金萬未得其同意曾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被告陳義發亦未得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 廁所及鐵棚,並種植農作物,經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制止未果 。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時 ,經公所人員告知需處理排除後始能申請。爰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義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11日鳳地測字第10500057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鐵棚及D部分( 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及B部分(面積: 37.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林金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61.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等部分均為被告 陳義發占用,C部分則為被告林金萬占用。A部分自90餘年起 是被告陳義發作菜園使用,104年10至11月間興建鐵棚;D部 分廁所至少早在60餘年間興建;C部分鐵皮屋則於8、90年間 興建,B部分則使用時間更早。系爭土地雖經原告申請為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惟此係因原告申請時被告並不知
悉,資訊有落差所致,且豐濱鄉公所現況勘查之結果亦不符 合現狀。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家族之前確有與被告共同使用 系爭土地,惟原告已離開豐濱鄉10餘年,每年僅回鄉3次, 原告既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規定 ,其排除占有侵害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81.21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應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等部分均為 被告陳義發占用,C部分則為被告林金萬占用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㈡原告依耕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或移除農作物,有無理由?
1.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又依79年3月26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第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 留地」、第6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 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7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 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 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 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 用之土地」、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 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6年 12月10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487號函載明:「...三、本案 係依內政部84年10月14日台(84)內字第8488360號函示辦 理,為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延續性政策計畫。舉凡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即繼續使用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迄今,符合原 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 處理原則而漏列並於87年12月31日前申請有案者,是謂漏報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會為解決原住民早期使用祖先遺留之 公有土地權益,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之政策,爰擬定本工作 計畫。四、本會按公產機關陸續同意增編時程,分三批工作 計畫辦理,茲分別說明如下:本會前奉鈞院94年2月23日院 臺建字第0940082194號函核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 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年工作計畫,係辦理82 年至93年經公產機關同意者,為漏報增編第一批工作計畫; 本案係辦理94年-95年經公產機關同意之申請案,為漏報增 編第二批計畫;其餘因尚未會勘、即未釐清完竣者,將列入 第三批工作計畫,計畫面積計1,556公頃,第三批擬於97年 報院核定,合先敘明。五、本第二批工作計畫實施期程自97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實施區域為高雄縣等4縣24 鄉,筆數共計5,320筆,面積26,564,280公頃...」。由上開 規定及函文內容可知,國家為解決原住民族於其祖先已繼續 使用惟無土地所有權之公有土地所生問題,由行政主管機關 輔導原住民於為其或祖先繼續使用且尚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公 有土地,使用者依相關程序,並於期限內(即87年12月31日 前)申報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核定,再由 該土地之使用人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並經核定,復 送地政事務所為耕作權之登記,該耕作權人於繼續經營滿5 年並查核屬實者,即可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又有關設定耕 作權之流程,於所申報土地經行政機關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 及其使用人後,該使用人尚需依上述原住民委員會96年12月 10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487號函所附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 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
)工作計畫陸、執行方法與步驟一、工作項目所規定之流程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先經鄉鎮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請者有無合於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 第20條規定情形,或有無發生非法轉讓、轉租或曾有拋棄土 地權利行為或其原受配土地面積超額等情形,並審核通過後 ,將相關資料清冊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完成耕作權之 設定,非謂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即可取得耕作權。故經漏報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於尚未完成耕作權登記前,尚 難認可依上開規定本於耕作權物上請求權,排除其他占用者 之占有或侵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經行政院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本件係其於 105年3月間向豐濱鄉公所對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時,因 受告知需先排除土地上被告興建之建築物等,始能申請設定 耕作權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早已占用系爭土地,原住民委 員會及豐濱鄉公所之現況勘查不符實際現況等語。經本院函 詢原住民委員會,該會回覆略以:查系爭土地前經公產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2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37753 號函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奉行政院97年2月18日臺建 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 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 」(第二批,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之土地,核定使用人原告 ,使用面積481平方公尺等語,該函附件之花蓮縣(豐濱鄉 )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 冊載明系爭土地申請人為原告,實際勘查情形及增編依據: 「山蘇,符合原住民使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原 則」,區分管理「占用人與申請人相符」等語,此有該會 105年12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10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9至176頁)。再由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提供之本件 相關資料亦顯示系爭土地為林金蓮(即原告之母)於70年4 月19日占用,並於86年申報,並經勘查為種植山蘇等情,有 該所106年1月4日豐鄉原民字第1050012704號函及原告戶籍 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7至191頁)。 是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即可證系爭土地經相關機關於86年間 接受原告為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並經勘查為其母 林金蓮於70年間即已占用,復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 ,使用人為原告等情屬實。次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上 之其他占有人即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既尚未取得耕作權,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可依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況由系爭工作計畫內容觀之,鄉鎮市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審查設定耕作權作業時,無庸審查土地 上有無其他人之占用,更無命土地之核定使用人先排除其他 人占用後始能決定是否准許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故原告仍應 待該委員會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於准許原告申請並完成設 定耕作權後,再本於耕作權人身分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 ,抑或於駁回時循行政相關程序提起救濟。
3.承上,原告現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其依耕作權法律關 係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尚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或移除農作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 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及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86年起到臺北工作,每年有回來5、6次,但委 託其家人管理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其母種植之波羅蜜,後面 有龍眼樹。附圖所示A部分是被告於104年間所興建,C部分 是92年間興建等語,並提出被告占用土地照片4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以被告至少於90年以前即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惟其已離開 豐濱鄉10幾年,已10餘年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占有被侵 奪者,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附 近住戶黃照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他們都沒在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父母亦沒使用,85年開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附 圖所示A部分蓋了10幾年,首先在蓋時被原告的阿姨推倒就 暫時沒再蓋,一直到104年被告陳義發蓋了鐵皮屋。附圖所 示C、D部分都是85年就蓋了。被告還沒使用系爭土地前,是 我太太舅公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陳 阿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義發是表舅關係,我常 常去系爭土地那裡。被告陳義發使用系爭土地很久了,用了 快15年。附圖所示C部分已興建30多年,我是50年次生,我5 歲時就有廁所。附圖所示A部分蓋了3年半。我5歲的時候附 圖所示B部分就有種植芋頭和香蕉,是被告陳義發父親種的 ,原告沒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林阿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90年 就在使用附圖所示A、C部分,原告有叫我管理系爭土地,叫 被告不要用,但偏偏他們還是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本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雖證人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時間及情形所述互異,惟按常理,一般人本會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不清或記憶錯誤之情,本件待證事實 發生時間已久遠,證人間所述不相符合,在所難免。惟綜合 證人所述,應可認被告至少於9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況原告亦自陳於86年起已到臺北工作,又非時常返回豐濱 ,自有不清楚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情形之可能。是故,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認被告確實至少應於90年間起即已占用系爭 土地。
3.查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戳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距被告90年間占用系爭 土地之時已逾10餘年,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任何符合民法 第129條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證,故依上開規定,原告縱 經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亦無法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或移除農作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占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或移除農作物,自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