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季香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甯
兼法定代理 李鴻志
人 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以其生 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核准扶助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准 予扶助,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其於與相對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相對人乙 ○○,依法雖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與 甲○○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請求否認相對人乙○○係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聲請人是否勝訴,仍須經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即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