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慧蘭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 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 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 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准予扶助審查表、法 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因難認應歸責於夫妻一方之破綻事由,而經判決 離婚,聲請人並因此致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聲請 相對人給與贍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