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郭玲蘭
被 告 陳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