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寶麗
應受輔助宣 葉俞君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 母親,乙○○於民國87年9月間因罹患雙極性疾患第一型, ,目前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經 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皇吉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並問其姓名、年籍、住址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 之姓名、年籍、住址,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林皇 吉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已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十多年,
過去工作穩定性不佳,即便於疪護性職場,仍困難適應,整 體而言,壓力承受力變差,加上藥物遵從性不佳,因而多次 躁期發作。近年來因疾病反覆發作,對於藥物治療反應疲弱 ,恢復時間拉長,疾病殘餘的情緒變化與相關躁期或輕躁症 狀常存。此次復發,雖經由數月積極治療,仍呈現輕躁狀態 ,判斷能力亦呈現偏差。此外,反覆發病亦影響其認知功能 ,當前智能衡鑑呈現邊緣智能狀態,相較於病前學業表現, 有顯著退步。受鑑定人雖初具病識感,但仍會自行減藥、調 劑,致疾病更易處於不穩定狀態,近2、3年,有超出一半的 時間,處於情緒高昂或相對高昂的狀態,於躁期或輕躁時期 ,往往導致判斷能力嚴重減損,且容易過度涉入具有風險的 人際互動與行為,並容易遭受欺騙。評估受鑑定人因精神疾 病控制不佳,容易發病,常處於躁期或輕躁期,人際互動與 金錢管理能力受損之狀況,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經過 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不高,評估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3 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科105年12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乙○○因上揭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親,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乙○○之父及其他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