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謝○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
關 係 人 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車 禍重傷開刀術後,昏迷未醒,目前雖在呼吸病房持續治療中 ,惟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至邱外科醫院,會同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 護宣告人使用呼吸器,躺臥在床,未睜眼,經家屬及醫師拍 打呼喚,均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陳述:「病患 於105年4月15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 內出血,於國軍802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合併呼吸衰 竭,於105年4月15日使用呼吸器,嗣於105年5月19日入住邱 外科醫院診療,目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無法下床行動, 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表 達自身之意思表示,屬嚴重腦傷,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缺 乏自我照顧能力,需使用維生設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該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為意思 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亡妻謝陳○英育 有1子4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五 女,第三人謝○敏、謝○華、謝○修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人之 長女、次女、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人同住,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 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 其財產事宜,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經關係人及其姊、 弟同意,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 人及其姊、弟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1月24日 訊問筆錄可考,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女謝○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