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93號
KSYV,105,監宣,793,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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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許文吉 
相 對 人 許文正 
關 係 人 許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弟,甲○○因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 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兄許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 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表示:「相對人易受他人引導而 受騙,呈現嚴重精神障礙,無法治癒」等語,有勘驗筆錄可 徵(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可證 。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許文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為甲○○之兄, 情誼至親,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許文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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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