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吳素真
相 對 人 吳柯勸
關 係 人 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罹患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現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其經詢問目前何時及辨認在旁親屬,其雖有意識惟無任何 回應(見本院卷第17頁)。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 定略以:相對人意識迷糊,無法溝通、筆談,對於簡單問句 均無有意義反應,定向力、辨識、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等認知活動有缺損,心智有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身邊
事務,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相 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 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二人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