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胡宜婷
應受輔助宣 李鎮華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母親,甲○○於民國105年4月6日因車禍腦部受傷,目前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甲○○為監護宣告,又如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本 院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精神科醫師葉怡寧前訊問甲○○,當場呼
喚甲○○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姓名, 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後認為:受 鑑定人因車禍偏癱,無法坐與站,使用尿布與輪椅;MMSE得 分為16,低於高教育常模切截分數(24分),施測過程中,有 情緒、語言與動作控制障礙,回應坦承直接偶有不合宜字眼 ,且挫折反應明顯,少耐心易煩躁,對訊息登錄、專注與簡 單計算、命名、閱讀、覆誦語句、空間建構等能力尚有保存 ,但地點定向、語言理解並執行等能力已有受損情形,且時 間定向能力、短期記憶受損顯著;CDR得分2,落在中度失 智範圍,記憶有中度減退情形,對於新進的事不容易記得, 會影響其日常生活,涉及時間定向有中度困難,對於地點尚 保有定向力,處理問題時分析與判斷能力已稍有困難,不會 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日常事務等窘境,外觀似正常 ,家事與興趣已很難維持,平日多坐著或休息,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 性不高,評估屬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該 醫院106年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訊問及鑑定結果,認甲○○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母親,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甲○○之父及其他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