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87號
KSYV,105,監宣,38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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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李○如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如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 102年間入住高雄市凱旋醫院,病情雖已穩定,惟認知功能 逐漸下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就其本人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會同該院羅美雯醫師調查應受輔助宣告人甲○○ (下稱應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輔助宣告人 對於詢問弟弟近來是否來探望,何時前來,及其電話號碼, 答稱有啊,弟弟有我的電話,我都聯絡他,電話號碼是0000 000000,復於詢問之後有何打算,在這裡住多久了,答稱我 在這裡住快5年了,不知家人何時會來找我,我出院後會跟 我弟弟住,嗣於詢問如何用錢,戶頭有多少錢,月補助多少 ,答稱省吃儉用,戶頭在社工那裡,補助我不知道,最後對 於醫院這邊衛生紙一包多少錢,幾年出生,今年幾歲,100 減8,100減7再減7等問題,答稱一包20元,61年出生,今年 44歲,100減8等於92,100減7再減7不會算等情;及鑑定人 羅美雯醫師陳述:「依本院105年10月4日司法特別門診及今 日現場鑑定結果,病患因患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無法獨立 處理自身事務,病患於住院期間仍殘存精神症狀,包括脫離 現實感及被害妄想症,病患日常生活就沐浴盥洗可以在他人 督促下自理外,其他如就財務處理、社會、法規、物品保管 能力等均有缺乏,無法辨識行為後果造成之財物所害,自我



保護能利益亦不足,該員屬上開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其對應受輔助宣告人所作之精神鑑定書, 依據該鑑定書之結論及建議認為:「考量案主綜合判斷力較 一般人差,及其家庭支持度差,建議多給予案主監督與協助 ;案主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建議案主應為輔助 宣告以協助其日常生活並維護其自身權益」。綜上,足認應 受輔助宣告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 就其本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查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 於身心障礙者之個案管理,為其法定職權,有政府編列預算 ,編制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如何申請相關社會補助之專 業,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選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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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