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9號
KSYV,105,家訴,12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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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原   告 李雯英 
      李玉琴 
      李玉鳳 
      李豫昕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震中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震中於民國105年7月6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原告 戊○○○及子女原告丁○○乙○○、己○○、丙○○暨被 告甲○○共6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因被告甲○○久 未聯絡行方不明,兩造因而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遺產亦無 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並聲明:繼承人李震中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作 何陳述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 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為存款,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五人及被告各6 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被繼承人李震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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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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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高雄分活期│依原告戊○○○、丁○○、乙○○、己○○
│ │存款餘額4,607,285 │、丙○○及被告甲○○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
│ │元及其利息(帳號:│例分配單獨取得。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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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依原告戊○○○、丁○○、乙○○、己○○
│ 2 │款餘額1,428,000元 │、丙○○及被告甲○○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
│ │及其利息(帳號: │例分配單獨取得。 │
│ │000000000000) │ │
├──┼─────────┼───────────────────┤




│ 3 │郵局定期存款餘額 │依原告戊○○○、丁○○、乙○○、己○○
│ │102,777 元及其利息│、丙○○及被告甲○○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
│ │(局號:000000-0、│例分配單獨取得。 │
│ │帳號FG-Z000000000-│ │
│ │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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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