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1號
KSYV,105,家訴,12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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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柯曾金環
被   告 曾中木 
特別代理人 柯正義 
被   告 曾中茂 
      曾中奇 
      曾閩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林鳳珠
被   告 鄭曾金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曾明祥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位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本件被告乙○○因病致其意識混亂、人時地搞不清 楚,目前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至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程度,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經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函覆明確,是被告乙○○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被告乙○○尚未受監護之宣告, 致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 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家 聲字第101號裁定由原告之配偶甲○○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擔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甲○○有代理被告乙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請求分割遺產狀誤載為5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亦請



求分割之聲明,且經被告丁○○、丙○○、己○○○、戊○ ○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合先敘明。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曾明祥(下稱:被繼承人)於93年 9月1日死亡,原告、被告乙○○、丁○○、丙○○、己○○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告戊○○之父曾忠瑞亦為曾明 祥之子,然因早於71年3月21日死亡,故其唯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戊○○則依法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由原告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 被告丁○○、丙○○、己○○○、戊○○各分得應有部分6 分之1,被告乙○○未分得任何遺產之方式予以分割。五、被告丁○○、丙○○、己○○○、戊○○均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以及分割方式等語,未為任何聲明。被告乙○○以及其 特別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繼承人曾明祥於93年9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罰鍰 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照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第20頁、第103至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遺產稅申 報書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堪信為真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造對於系 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兩造均主張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又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臥床8年,均由其照顧,其餘被告均 無補貼金錢,故聲明除分得按自身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外 ,另應再分得本屬被告乙○○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則均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遺產,被告丁○○、丙○○、己 ○○○、戊○○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10頁 );本院審酌系爭應繼承之土地面積非大,是若依土地面積 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將致使系爭土地細 分,就土地以及未來興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均有困難 ,是系爭應繼之不動產確不宜採按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綜上,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 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
、另雖原告以及被告丁○○、丙○○、己○○○、戊○○均表 示被告乙○○無庸分得任何遺產,其所應分得之遺產應全數 分由原告取得云云;經查,被告乙○○雖因無訴訟能力而經 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裁定由甲○○(原告配偶)於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特別代理人,然其至今未有聲請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亦無聲請為其選定監護人以執行關於其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又即使被告乙○○受法院監 護宣告並為其選定監護人,然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乙○○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事宜,自仍應再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等規定,經法院另行許可後方生效力,不得未經許可即 擅為處分。顯見本件自難僅採納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即逕為剝 奪被告乙○○繼承遺產之機會,原告以及被告丁○○、丙○



○、己○○○、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利於被告乙○ ○。茲考量系爭土地性質,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以及公平性, 認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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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項 │ 數 量 │權利範圍│ 現狀 │相當價值│卷證位置│
│ │(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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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高雄市左營│756平方 │30分之5 │地上物屋簷│新臺幣3,│本院卷第│
│區左南段1206地│公尺 │ │破損,不堪│610,530 │6、7頁、│
│號土地 │ │ │使用,現無│元 │第18頁 │
│ │ │ │人居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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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按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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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