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曾雅昀
曾雅琦
曾于恬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曾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等三人均為 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賴紡所生,惟相對人於民國 80年初起即多次涉犯刑案而頻繁進出監獄,其於聲請人等年 幼時即未曾扶養聲請人等。聲請人等自幼均由母親照顧成人 ,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13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等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 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本件即應 審酌聲請人等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一)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其因車 禍致肢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 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7頁至1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依該 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0元、108,605元、8,389元。綜上資料所示,相 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 明,而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即非無據。
(二)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80年間起即多次因涉犯刑案入監 ,未曾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至42頁),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 到埸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 等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幼時,均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皆仰賴聲請人等之母親 賴紡扶養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丙○○、丁○○、甲○○分別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