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82號
KSYV,105,婚,48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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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劉淑微 
被   告 鄒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8日結婚,97年間被告即因 走私、運輸毒品於中國大陸遭逮捕,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102年間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於 福建省甫田監獄服刑迄今。是兩造結婚不及1年即分居至今 ,雙方未有穩固婚姻基礎,長期分居,致兩造感情冷漠,無 法和諧,難期誠摯共同相處,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 在,被告並已於公證員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兩造 已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高級人民



法院刑事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 莆田市三江公證處公證書等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7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 綜合前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院審酌原告於婚後不及1年,即因被告於中國大陸走私、 運輸毒品遭逮捕,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10 2年間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於福建省甫田監獄服 刑,致分居迄今,雙方未有穩固婚姻基礎;且長期分居,缺 乏互動,感情更形淡漠疏離;兼衡被告已於公證員面前簽署 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經 營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 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 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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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