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6號
KSYV,105,司財管,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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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水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其明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依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SA○○一八二五四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依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 SA0000000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000號)共 有系爭土地,惟甲○○無法自現有戶政資料查得下落,無從 考證是否已死亡,應屬失蹤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甲○○之 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甲○○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前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高市地 岡登字第10570501000號函覆表示:「…經查共有人甲○○ 自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地籍資料未曾變動」等語,本院 並將該事務所隨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九甲圍段561地 號)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申報 書)及土地總登記簿影本以為附件,函查甲○○及其繼承人 等戶籍資料,經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3日以 高市岡山戶字第10570240400號函覆表示:「105年6月13日 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按址查無當事人日據及光復後設 籍之資料」等語(均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0號卷宗), 而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6日亦函覆表示:「 經106年1月5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甲○○設籍本轄相



關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高市橋頭戶字第10670004400 號函在卷可稽,故審酌失蹤人甲○○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 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三名律 師後,均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查無設籍情形,亦無法查知是否有親屬生 存,復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 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 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 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 ,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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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