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60號
TCHM,90,上易,1260,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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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丁○○
        丙○○
        庚○○
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九、三八九七、三九八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賭博犯行,而其餘被告戊○○等 對於其賭博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又被告辛○○等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上訴理由,職是,被告辛○ ○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餘被告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辛○○等五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被 告 辛○○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五號
林育禮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十五巷二十八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戊○○ 女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西門里光前路六十五號
丁○○ 女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五八之二十五號 丙○○ 女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一三七號
甲○○ 男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五十七之十一號 乙○○ 男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七00之五號
庚○○ 女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十二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林育禮戊○○丁○○丙○○、甲○○、乙○○、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陸月,林育禮處有期徒刑伍月,戊○○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丙○○、乙○○、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捌拾參片、代幣貳佰零柒點陸公斤、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報表貳張、契約書及讓渡書壹件、代幣出入表拾肆張、帳單壹本、收支表拾張、工作規定表壹件、員工打卡表貳拾參張、通訊錄壹張、工作同意書拾陸張、員工守則貳張、休假表壹張、履歷表捌拾玖張、店內支出簿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鄧世杰(審判期日未到庭,另行審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一四五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親子遊藝場」,先後擺設「麻 將滿貫大亨」十二台、「3PK樸克牌」十七台、「保齡球」四台、「加州飛艇 」三台、「金牌瑪琍」三台、「阿拉法寶」二台、「熱帶水果盤」一台等電動賭 博機具四十二台,及「麻將滿貫大亨」十二台、「新海大亨」二台、「十三支」 四台、「BAR」六台、「5JUMP」五台、「3PK」九台、「賽艇」三台 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一台,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元、二萬五千元僱用辛○○為會計、林育禮為店長,及分別以月薪一 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僱用庚○○、八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起僱用洪珮玎、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僱用戊○○、八十九年十月起僱用甲○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僱用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乙○○等人 ,以分擔現場管理、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代幣及清潔現場等工作;鄧世杰辛○○林育禮戊○○丁○○丙○○、甲○○、乙○○及庚○○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率,由開分員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 數,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予以扣除至零為止, 如賭客不玩尚有累積分數時,即以原開分比率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並均以賭博所得恃以營生,非假日之營業額即可達每日約一萬元。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適有賭客陳清文、吳易昌李文展簡世芳何芳忠、卓昆璋、簡志洲及簡瑞呈(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時, 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四十二片、代幣一百零九點六公斤 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報表二張、契約書及讓渡書一件、 代幣出入表十四張、帳單一本、收支表十張、工作規定表一件、員工打卡表二十 三張、通訊錄一張、工作同意書十六張、員工守則二張、休假表一張、履歷表八 十九張、店內支出簿一本及帳冊一本。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適有 賭客陳瑞冠洪英軒、張香港及劉文發(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四十一片、代幣九十八公斤 及賭資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禮戊○○丁○○丙○○、甲○○、乙○○及庚○○對右揭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店 擔任會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賭客吳易昌簡世芳、卓昆璋、 簡志洲、簡瑞呈等人於警訊時(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偵查卷)及陳瑞 冠、劉文發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偵查卷),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圖二紙、現場照片一百四十六幀及親子遊藝場員工全部名冊一 件在卷足稽;並有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八十三片、代幣二百零七點六公斤及賭資 四萬零四百六十元扣案可佐。被告辛○○固辯稱:伊沒有在該店擔任會計云云, 然查被告辛○○確於上揭親子遊藝場任職,並有兌換現金與賭客之事實,業據共 同被告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往上址賭博之賭客林柏 佑、李松益分別於警訊時證稱:「打完後依機台上所留分數,即可至櫃台折算現 金。我找辛○○換現金。」及「我九月份進入親子遊藝場約二十次,每次把玩限 制級電玩,若有贏分數的話,皆與辛○○洗分。」等詞,情節相符(參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偵查卷),復有親子遊藝場員工全部名冊一件附卷足參,被 告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鄧世杰於右揭時地之固定店面以月薪一萬八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僱用辛 ○○等多名店員經營遊藝場,先後擺設賭博機具達八十三台,非假日之營業額即 可達每日約一萬元,而被告辛○○林育禮戊○○丁○○丙○○、甲○○ 、乙○○及庚○○鄧世杰僱用,明知鄧世杰所經營者係電動賭博機具遊藝場, 而分擔電動賭博機具之現場管理、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代幣及清潔現場等工 作,足見被告等均係以賭博為常業無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林育禮戊○○丁○○丙○○、甲○○、乙○ ○、庚○○八人與鄧世杰間,對於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八 十九年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自持,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復犯本件之 罪,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林育禮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現場管理,犯後坦承犯 行,現已有正當職業;被告戊○○丁○○丙○○、甲○○、乙○○及庚○○ 僅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代幣及清潔現場,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戊○ ○、丁○○、甲○○更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麻將滿貫大亨」十二台、「3PK樸克牌」十七台 、「保齡球」四台、「加州飛艇」三台、「金牌瑪琍」三台、「阿拉法寶」二台 、「熱帶水果盤」一台、「麻將滿貫大亨」十二台、「新海大亨」二台、「十三 支」四台、「BAR」六台、「5JUMP」五台、「3PK」九台、「賽艇」 三台等共計八十三片及代幣二百零七點六公斤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四萬零 四百六十元為供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報表二張、契約書及讓渡書一件、代幣出入表十四張、帳單一本、收支表十 張、工作規定表一件、員工打卡表二十三張、通訊錄一張、工作同意書十六張、 員工守則二張、休假表一張、履歷表八十九張、店內支出簿一本及帳冊一本,則 係共犯鄧世杰所有且為供其經營遊藝場常業賭博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辛○○除前揭常業賭博犯行外,復受僱於楊仁宏在南 投縣草鎮○○里○○街一0九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超級玩家遊藝場」,該 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被告辛○○受僱擔任會計,與楊仁宏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分擔會計工作之行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營生 ,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受僱於楊仁宏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送檳榔進去而已 ,不是超級玩家遊藝場的員工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常業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曾至該遊藝場賭博之賭客李世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所



稱:「楊昌育是開分員,我今天就是向他開分,蔡峰魁是客人、辛○○之會計。 」等語,但查證人李世武於同日警訊中復稱:「我平均一星期去一次,因我每次 皆玩幾佰元,輸完就走了,所以並未換取現金,但我知道向開分員楊昌育、劉依 凡洗分換取現金。」及「因我常去把玩消磨時間,在店內會看到楊姓、劉姓兩開 分員讓較熟的客人換取賭資洗分。」等詞,顯見證人李世武前往上址以電動賭博 機具賭博時,均由楊昌育劉依凡二人開分,則其如何知悉被告辛○○係超級玩 家遊藝場之會計?尚非無疑,即難僅以李世武之證言逕認被告辛○○為超級玩家 遊藝場之會計。況本案查獲時,在場之賭客蔡峰魁、曾志傑、林明正及開分員劉 依凡、楊昌育等五人亦未指證被告辛○○為超級玩家遊藝場之會計。綜上所述, 本件僅依證人李世武之證言,尚不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就此併案部分有何常業賭博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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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