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1號
KSYV,104,重家訴,3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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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蘇得興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蘇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劉蘇淑慧
      蘇淑錦 
      蘇淑珠 
      蘇乃寬 
      蘇乃宏 
      蘇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蘇黃 芙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 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自應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己○○、甲○○○辛○○、庚○○(下合稱己 ○○等4人)為被繼承人蘇黃芙蓉之子女,被告丙○○、乙 ○○、戊○○(下合稱丙○○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長子蘇 得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3 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蘇得昌已先於94年10月12日死亡,由



丙○○等3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在其死亡前十年之大年 初二,利用原告、己○○等4人及蘇得昌均在場之場合,表 明其去世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兩名兒子即原告及蘇得昌繼承, 己○○等4人均不繼承,當時原告、己○○等4人及蘇得昌均 表示尊重及同意。嗣原告、己○○等4人及蘇得昌因念及被 繼承人年歲已大,來日不多,以及為感謝原告對被繼承人長 期之孝心與付出,故就被繼承人去世後之遺產分配,在基於 共同遵守被繼承人上開遺願之前提下,經兩造全體同意達成 「預為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第一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 :「(一)被繼承人去世後,系爭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之次子 即原告,以及長子蘇得昌之子女即被告丙○○等3人繼承。( 二)鑑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原告負責照顧,故由原告繼承系 爭不動產3分之2的比例,以慰藉原告長期照顧被繼承人之辛 勞,被告丙○○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3分之1的比例, 即各繼承系爭不動產9分之1的比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己○○等4人則均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該協議並以被繼承人死亡此一期限作為協議 之附款,且未違背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約三個月,兩造為盡快處理系爭不動產,遂 再次全體以口頭協議約定:「(一)系爭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 之次子即原告,以及長子蘇得昌之子女即被告丙○○等3人 繼承。(二)鑑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原告負責照顧,故由原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3分之2的比例,以慰藉原告長期照顧被繼承 人之辛勞,被告丙○○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3分之1的 比例,即各繼承系爭不動產9分之1的比例,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載,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己○○等4人則均放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第二分割協議),並至代書處書 立協議書,兩造均有簽名蓋章且提供印鑑證明。詎被告己○ ○事後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改口不承認上開第一及第二分割 協議之存在,又因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於105年間就系爭 不動產另為協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依 上開第一及第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則以:否認有第一分割協議及第二分割協議之約 定,且依原告主張第一分割協議之內容,係較類似被繼承人 欲以「遺囑」方式分派遺產,而非全體繼承人間互為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之遺產協議分割,況斯時蘇得昌尚在世,縱有原



告主張之事實,當時承諾之人乃蘇得昌非丙○○等3人,而 丙○○等3人係依民法代位繼承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非繼受蘇得昌始享有繼承之權利,故第一分割協議已因蘇得 昌死亡而無效。又關於第二分割協議,依原告之主張係在代 書處所簽寫,並且兩造均有簽名蓋章暨提供印鑑證明,顯見 兩造係約定應以書面方式而為協議分割,不得僅以口頭為之 ,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書面協議書,則依民法第166條 規定,應視為契約未成立生效。事實上,本件除被告己○○ 並無原告主張之參與分割協議之討論與共識外,其他共同被 告丙○○等3人亦無參與討論與決議,故原告所謂第一次、 第二次分割協議確屬虛妄不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辛○○、庚○○、戊○○則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一)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第一 順位繼承人蘇得昌、丁○○、己○○、甲○○○、辛○○、 庚○○共6人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蘇得昌於94年10月12 日先於蘇黃芙蓉死亡,由丙○○、乙○○、戊○○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二)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第一及第二分割協議。經查:(一)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 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 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揆諸上開說明, 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原告或被告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共同被告之攻擊或防禦行為之效力,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第一及第二分割 協議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三)關於第一分割協議: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其死亡前十年之大年初二,於原告、己 ○○等4人及蘇得昌面前表明其去世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 及蘇得昌繼承,己○○等4人不得繼承,當時原告等在場之 人均表示尊重及同意,嗣原告、己○○等4人及蘇得昌全體 達成第一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繼承3分之2,被告丙○○等3人共同繼承3分之1 即各繼承9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庚○○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蘇黃芙蓉生前是否曾 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與其子女達成死後分割之協議?)有, 說都要給我兩個哥哥。應該是某個過年的初二、初三說的, 當時己○○不在場,她都不曾回家看母親。至於後來己○○ 有無答應我不知道」、「(每年過年時,己○○是否會回家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審酌被告 庚○○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始終表示同意之立場,衡情應無故 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依被告庚 ○○上開所述,雖被繼承人生前曾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表 示遺願,然當時被告己○○並不在場,己○○亦從未在大年 初二回娘家探望被繼承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己○○等4人 及蘇得昌曾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年之大年初二達成第一分割 協議云云,尚難為採。
2.雖被告辛○○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蘇黃 芙蓉生前是否曾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與其子女達成死後分割 之協議?)有,說女兒不能分,是差不多蘇黃芙蓉往生前約 十幾年說的,那時候我大哥蘇得昌還沒有死亡,是在過年的 時候在所有子女面前說的。因為我父母親很重男輕女,所以 我們女兒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其所證 與被告庚○○前開證詞不符,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又其證述 達成第一分割協議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幾年」,



核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年」一節亦有齟齬;況且 ,第一分割協議中關於原告與蘇得昌一房分得所有權之比例 為何,被告辛○○明確表示「有說照顧她(被繼承人)的人 要分比較多,沒有說要分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與原告一再主張已達成「由原告繼承3分之2,被告丙○ ○等3人共同繼承3分之1」之協議內容乙情相異,益徵原告 主張其與己○○等4人及蘇得昌曾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年 之大年初二」,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由原告繼承3分之2,被 告丙○○等3人共同繼承3分之1即各繼承9分之1」之第一分 割協議等事實,難認為真。
(四)關於第二分割協議:
1.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約三個月,兩造為盡快處理系爭 不動產,遂再次全體以口頭約定達成第二分割協議,協議內 容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3分之2,被告丙○○等3人共同 繼承3分之1即各繼承9分之1,並至代書處書立協議書,兩造 均有簽名蓋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蘇得昌之配偶 、被告丙○○等3人之母親壬○○○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死 後,繼承人對怎麼分割系爭不動產曾經達成口頭協議,就照 被繼承人生前講的,房地就給兒子,伊都交給原告處理,伊 沒有什麼意見;兩造後來有到代書那邊簽協議書,伊有幫丙 ○○等3名子女簽名,伊有跟丙○○等3人說,他們說授權伊 全權處理,都是伊簽名的,但是是在家裡簽名後再拿過去, 還是在代書那邊簽的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至 63頁),核與被告辛○○、庚○○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 均證稱:被繼承人死後,兩造曾經口頭協議要按照被繼承人 生前所說女兒不能得到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協議好之後,有 去代書那裡簽文件,內容就是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及分配 由原告及壬○○○代表丙○○、乙○○、戊○○去分配,己 ○○等4人都同意不取得,己○○有去代書那邊簽文件,每 個人包括己○○都有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原告;關於蘇得昌 之子女丙○○、乙○○、戊○○應得的部分,則由壬○○○ 代表也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25至29頁), 所述大致相符,固堪認定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曾有口頭協議,並前往代書處簽立書面文件之事實 。
2.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曾有口頭協議,已如 上述,然分割之方式、各繼承人取得遺產之範圍,應均屬分 割契約之重要事項,即為契約必要之點。而原告經本院確認



所主張第二分割協議內容為何,明確表示第二分割協議內容 為「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3分之2,被告丙○○等3人共同 繼承3分之1」,非「應繼分由原告與蘇得昌之繼承人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證人壬○○○證稱「沒有 (討論到持份的問題),都讓原告處理」、被告辛○○陳稱 「我們沒有特別約定持分如何分配」、被告庚○○陳稱「印 象中就是我們女兒不要系爭房地,至於有沒有講到持分我已 經沒有印象」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119頁),是 依上開證陳內容,足徵兩造就原告與丙○○等3人如何分配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約定,復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兩造於代 書處所簽立之書面協議文件,亦無法提供代書姓名、住所憑 以通知到庭為證,顯可得見原告主張「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 產3分之2,被告丙○○等3人共同繼承3分之1」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又關於原告與丙○○等3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範圍 為何乃屬分割協議之重要事項,則原告就此必要之點既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已有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第 二分割協議業已成立。依上,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雖曾有口頭協議,惟原告無法就「由原告繼承 系爭不動產3分之2,被告丙○○等3人共同繼承3分之1」之 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是雖有口頭協議,猶難認定已成立 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第一分割協議存在,第二分割協議 亦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據第一及第二分割協議,訴請被告 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蘇黃芙蓉所遺系爭不動產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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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種類及所在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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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鳥松區圓山段167地 │715 │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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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1巷13 │171.37 │全部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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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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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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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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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9分之1 │
├──┼────┼────┤
│ 3 │乙○○ │9分之1 │
├──┼────┼────┤
│ 4 │戊○○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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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1 │丁○○ │12分之9 │
├──┼────┼────┤
│ 2 │丙○○ │12分之1 │
├──┼────┼────┤
│ 3 │乙○○ │12分之1 │
├──┼────┼────┤
│ 4 │戊○○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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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