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6號
KSYV,104,重家訴,26,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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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被   告 蘇美旦 
      蘇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朝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並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遺產交由其繼承人共 同繼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236號 卷第3頁),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經兩造聲請進行裁判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並迭經原告變更其主張及聲明後, 末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繼承 人蘇朝清之遺產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復主張 本件遺產範圍至少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 其前後主張仍係就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遺產求予分割,至變更 內容僅係就遺產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朝清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蘇朝清之子 女,亦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二、附表二編號一本為蘇朝清之遺產,編號二不動產雖為被告戊 ○○所有,但實為蘇朝清借名登記予被告戊○○,亦屬遺產 範圍。且被告戊○○長期利用保管蘇朝清存摺之機會,擅自 處分蘇朝清之金錢,而被告在未經蘇朝清同意下擅就附表二 編號五之骨董物品加以處分,是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等項目均 應列為遺產範圍。另蘇朝清生前自67年間起至88年間止曾陸



續向原告甲○○借款,其後雖經其部分清償,惟原告甲○○ 尚有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未獲受償;又蘇朝清亦曾 在未獲原告甲○○同意下收取租金300,000 元及押金50,000 元,此部分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甲○○,是 本件遺產範圍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債務。三、綜此,本件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又 蘇朝清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爰依法求予分割遺產,且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遺產准予分 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答辯略以:蘇朝清生前已言明其繼承人僅有被告 戊○○1 人,原告不得請求分配遺產。又關於原告主張之遺 產範圍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確為蘇朝清之遺 產,編號二係被告戊○○所購買,並非遺產;就編號三至五 部分是否存在,伊並非清楚,伊直至102 年間方受蘇朝清之 委託而為其保管存摺;編號六所示金錢係蘇朝清交予伊作為 訴訟之用,且並未要求伊歸還;另伊否認蘇朝清尚有編號七 、八所示之債務。至就本件遺產範圍,應包含由蘇朝清借名 予原告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安寧街建物),以及由蘇朝清借名登記於原 告乙○○配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凱歌路建物);又蘇朝清生前向伊承租附 表二編號二之建物,仍有租金未為清償,另蘇朝清亦曾向伊 借款140,000 元,此部分均應列為蘇朝清生前債務加以分配 。此外,蘇朝清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綢於生前均係由伊照顧 ,伊因此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及為辦理蘇朝清後事所 墊付之喪葬費用,均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甲○○、乙○○等人並未出席蘇朝清 之喪禮,不應繼承其遺產。再者,蘇朝清生前曾立有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是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確為本件遺產,又 伊並不清楚編號三、四、六之金錢款項之流向,編號五所示 骨董係蘇朝清生前要伊清除處分,伊已將之出賣予古物商, 亦否認蘇朝清對原告甲○○有何編號七、八所示之債務存在 。另系爭安寧街建物應列入本件遺產,並應將蘇朝清生前借 款予原告甲○○之債權併計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朝清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



均為蘇朝清之子女乙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 236號卷第5-13頁),此部分已可認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應繼分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繼承人為兩造,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乙情,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不得繼承等語。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及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蘇朝清之子女 ,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蘇朝清之繼承人,且 應就蘇朝清之遺產平均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就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事由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是否經被繼承人蘇朝清以遺囑禁止分割部分:(一)按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 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固允許被繼承人得 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然主張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丁○○雖抗辯蘇朝清以立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並提 出遺囑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且就該遺囑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丁○○即應就此項抗辯加以舉證。經查,依被告 丁○○所提載有「蘇朝清」簽名文字之遺囑影本,其內容 記載略以:「…本人蘇朝清於民國54年間購買土地,今座 落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並蓋房子,包括後面空 地,…今欲將上述不動產,做為蘇家宗祠使用,由丙○○ 、己○○、戊○○(參子、長女、次女)共同辦理,因六 位子女已分財產,無須再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1 頁),因此無論上開遺囑是否出於蘇朝清親自撰寫, 均無從依前揭文字推斷蘇朝清已有禁止分割遺產之意思。 此外,被告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有關 蘇朝清立有遺囑禁止分割等語之辯解,要無可取。三、關於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為蘇朝清之遺產,並為兩造公 同共有乙情,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6月 22日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卷三第7-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此部分已可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二至六等項目均為蘇朝清之遺產,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 既均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就附表 二編號二至六等項目均為本件遺產範圍之積極事實,應由 有利方即原告負舉證義務。
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項目應屬蘇 朝清之遺產範圍,無非係以該不動產乃蘇朝清生前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為據。經查,附表二編號二之 不動產係由被告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乙情,有不 動產登記謄本、契約繳納證明、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155 -157頁)。原告雖指稱被告戊○○曾在兩造他案訴訟曾就 附表二編號二之不動產係蘇朝清借名登記乙事加以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為被告戊○○所爭執,而觀諸 原告援用被告戊○○陳述部分為「…民族一路(按:即附 表二編號二之不動產)和延吉街是父親的儲藏室堆放物品 」等語(同上卷頁),核其文義僅係就附表二編號二之不 動產使用狀況加以說明,無從據此認定該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蘇朝清,難認可視同被告戊○○之自認。此外, 原告亦未能再就附表二編號二之不動產係蘇朝清為實際所 有權人乙情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佐其實,則其主張此部分 係由蘇朝清借名登記予被告,且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即蘇朝清設於高雄站前郵局之活期存款 與定期存款,以及編號四即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 存款等部分,查蘇朝清設於高雄站前郵局之帳戶業已結清 銷戶乙情,有高雄站前郵局105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又蘇朝清 於高雄站前郵局之定期存款至遲於94年間業經結清,且其 直至97 年5月間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無任何存款等節 ,亦有高雄站前郵局105年12月5日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105 年10月20日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同年12月12 日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6-158頁、第204-206 頁、卷四第3 頁),是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二編號三、四均 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已非無疑。又蘇朝清晚年雖有多次因



病就醫之紀錄,然其病症尚與心智或精神方面均無關係, 復依其病歷及護理過程紀錄所載,除蘇朝清在臨終前即10 3年2月間於住院時生有意識混亂之情外,其餘期間均未見 任何有關意識不清之記載,此部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 營)105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0日函分別檢送之病歷資料 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1- 129、161頁、卷甲全卷),堪認 尚無證據顯示蘇朝清於103年2月以前有何心智缺陷以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形,則蘇朝清生前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依其需求或 好惡自由處分之權利,繼承人尚無權過問,自不能任意就 其處分或委託親人管理因而花費之財產追計為遺產。從而 ,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二編號三、四等項目均計入遺產範圍 ,難謂有據。至依前揭高雄站前郵局105年10月7日函檢送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顯示該帳戶於蘇朝清死亡後曾遭 提款約30,000 餘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惟上 開金錢於蘇朝清死亡後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 如遭他人提領之情,繼承人是否得本於公同共有財產遭侵 害,進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要屬另一法律關係 ,與本件分割遺產僅以現存遺產為分割標的無涉,併予敘 明。
原告另以被告丁○○自陳其於蘇朝清生前確有處分附表二 編號五所載動產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頁),以及被告 戊○○辯稱確有自蘇朝清處取得附表二編號六之金錢(見 本院卷二第187 頁),據此主張編號五、六等項目均應列 為遺產範圍等語;然原告既未就附表二編號五、六等項目 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前仍為蘇朝清所有乙情加以舉證說明 ,且蘇朝清於生前本可依其個人喜惡而就其財產為自由處 分等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均一併列計遺 產項目,亦無理由。另原告雖再指稱蘇朝清之前述財產因 被告上開舉動而滅失,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參以原告自陳於蘇朝清死亡前並未與之同住(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236號卷第3頁),再 衡酌蘇朝清生前與原告甲○○間長期以來因財產爭執而對 簿公堂乙情,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40號、102 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213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等民事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2-56、138- 145頁、卷二第97-99頁),可見原 告與蘇朝清間感情並非融洽,按理蘇朝清不至將其個人財 產事務透露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情,顯非出於原告親自見聞所得,自屬臆測之詞,亦 難遽採。
綜上,依本院前揭調查結果,難認附表二編號二至六等項 目為本件遺產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
(三)又被告辯稱應將系爭安寧街建物及系爭凱歌路建物列為本 件遺產範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被告就上開建物 於蘇朝清死亡時均未登記於蘇朝清名下乙情並無爭執,是 被告自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仍屬遺產範 圍等節負舉證義務;經查,被告就有關系爭凱歌路建物為 本件遺產範圍之辯解,固提出聲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惟該份聲明書不但無任何書寫者之署名,且 觀諸其內容記載略以:「…茲肆媳婦顏秀美名義下購罝坐 落高雄市三民區博惠里19鄰壹樓公寓店舖,是參子丙○○ 及肆子乙○○人共有財產財產無訛…」等語,並未指明 該不動產為蘇朝清之財產,無從據此推斷此部分亦屬本件 遺產範圍;又蘇朝清生前主張系爭安寧街建物為其所有, 進而訴請原告甲○○將之辦理移轉登記,惟遭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 在案,此部分亦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辯解再為舉證以明其實,則其辯稱 上開建物均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自不足取。至被告 另辯以蘇朝清生前對於原告甲○○尚有借款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就此節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 本院查核,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為本院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 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 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 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 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 照)。兩造既均有主張蘇朝清生前尚遺有若干債務,則依 上開說明,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即應併為分配處理。經查




原告雖主張蘇朝清遺有如附表二編號七之借款債務等語, 然原告甲○○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蘇朝清給付2,300,00 0元,嗣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乙情,已據本院調得前揭訴訟事件歷 審卷宗查明屬實,足見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債務並不存在, 自不能列為蘇朝清之生前債務範圍。
又原告主張蘇朝清生前尚有如附表二編號八之債務部分, 參酌原告甲○○曾就此等主張訴請蘇朝清給付350,000 元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認定其中300,000 元為有理由,並駁回原告甲○○其餘之 訴,該訴訟事件現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蘇朝清生前對原告甲○○仍有債 務計300,000 元,此部分即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至原告 主張附表二編號八之其餘債務部分,與上揭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另被告戊○○辯以蘇朝清生前仍有積欠其租金及借款債務 等語,然均未能舉證以實,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綜上,蘇朝清生前所積欠債務內容僅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項目及數額,應可認定。
(五)基上可知,蘇朝清於死亡後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至兩造其餘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主張及抗辯,並無可採。四、關於被告戊○○抗辯得自遺產範圍內扣除之費用部分:(一)被告戊○○雖辯稱其為辦理蘇朝清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 ,應併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以卷附單據4 紙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21、154、203頁);而 原告對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實性雖未為爭執,然主張應將 被告戊○○先前領取之喪葬津貼列入計算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5 頁)。經查,被告戊○○已領取勞保喪葬津 貼計90,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7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60 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性 質,已表示其規範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 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 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 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基此,被告戊○○領取 之前開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參照),但應優先用於被 繼承人蘇朝清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



規範目的。是以,如依被告戊○○所憑之前開喪葬費用單 據計為53,07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元+1,500元+3 5,070元=53,070元),顯然其先前領取之上述勞保喪葬津 貼足敷支付喪葬費用,自不能再自遺產範圍內扣除之。另 被告戊○○固再辯以其尚有代墊其他喪葬費用等語,惟卻 未就此節再為任何舉證。從而,被告戊○○上述所辯,即 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此外,被告戊○○另辯稱其曾為蘇朝清支付醫療及照護費 用等語,惟無論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亦屬被告戊○○因 代墊扶養費用乙事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既非蘇朝清所積欠生前債務,亦非屬本件遺產之管理費 用,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併為考量,是其前述所辯 ,尚難為採。倘被告戊○○認為因代墊上開費用已致其權 益受有損害者,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併此敘明。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蘇朝 清於103年2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數額 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等情,均如前述;又兩造就蘇朝清所留遺產,於分割前 均為公同共有,而蘇朝清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又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本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 編號一項目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而編號二之負債乃消極遺產,本於概括 繼承法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承擔, 暨考量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認被繼承人蘇朝清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朝清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另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為六分之一)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命被告戊○○交付有 關蘇朝清設於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聲請本院將高雄 站前郵局歷次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密件資料供其閱覽,以釐清 蘇朝清之定期存款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178頁、卷 四第10頁);然高雄站前郵局既已就蘇朝清生前所設帳戶之 交易往來情形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頁、卷三第 139-142、204-206頁),據此已可明瞭其帳戶存款之變動狀 況,是無論被告戊○○有無保管蘇朝清設於上開帳戶之存摺 ,均再命其交付該文書之必要;況且,蘇朝清設於高雄站前 郵局之定期存款早在94年間即已結清,以及此部分乃蘇朝清 生前就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 張上述證據方法係為調查蘇朝清定期存款之去向乙情,難認 與本件遺產範圍間有何關連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至高雄站前郵局歷次函覆內容及所檢附蘇朝清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均已附卷可考,原告指稱尚有密件資料未准其閱覽等 語,此部分恐有誤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及價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 一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
│ │3637之4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為70000分 │ │
│ │之4655)及同段1091│ │
│ │3建號建物(權利範 │ │
│ │圍為14分之8) │ │
├──┼─────────┼─────────────┤
│ 二 │被繼承人蘇朝清依不│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
│ │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擔,亦即每人各分擔50,000元│
│ │告甲○○之債務300,│。 │
│ │000元 │ │
└──┴─────────┴─────────────┘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案┌──┬────────────┬────────────┐
│編號│遺產項目及價額 │分割方案 │
├──┼────────────┼────────────┤
│ 一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3637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 5,841,666元,並應給付 │
│ │70000分之4655)及同段 │ 原告丙○○、乙○○、蘇│
│ │109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富美各3,191,666元。 │
│ │為14分之8) │編號一、二不動產由兩造│
├──┼────────────┤ 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二 │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432地 │ 有。 │
│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
│ │及同段46建號建物(權利範│ │
│ │圍為全部) │ │
│ │ │ │
├──┼────────────┤ │
│ 三 │被繼承人蘇朝清於高雄站前│ │
│ │郵局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 │
├──┼────────────┤ │




│ 四 │被繼承人蘇朝清於高雄第三│ │
│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 │
├──┼────────────┤ │
│ 五 │被繼承人蘇朝清對於被告之│ │
│ │損害賠償債權(即蘇朝清置│ │
│ │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4│ │
│ │4巷12號1、2樓建物之骨董 │ │
│ │遭被告無權處分之部分) │ │
├──┼────────────┤ │
│ 六 │被繼承人蘇朝清之高雄站前│ │
│ │郵局存款帳戶於99年5月13 │ │
│ │日遭提領1,000,000元 │ │
├──┼────────────┤ │
│ 七 │被繼承人蘇朝清對於原告蘇│ │
│ │旺仁之借款債務計2,300,00│ │
│ │0元 │ │
├──┼────────────┤ │
│ 八 │被繼承人蘇朝清依不當得利│ │
│ │法律關係對於原告甲○○之│ │
│ │債務計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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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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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 │
├──┼────┼─────┤
│ 一 │甲○○ │六分之一 │
├──┼────┼─────┤
│ 二 │丙○○ │六分之一 │
├──┼────┼─────┤
│ 三 │乙○○ │六分之一 │
├──┼────┼─────┤
│ 四 │己○○ │六分之一 │
├──┼────┼─────┤
│ 五 │戊○○ │六分之一 │
├──┼────┼─────┤
│ 六 │丁○○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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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