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2號
KSYV,103,家訴,22,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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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郭國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郭純綢 
      郭純鑾 
      郭國佑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受 告知 人 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旗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郭旗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 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 第271 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 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 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旗文之子女,郭旗文於 民國101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又郭旗文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所示遺產之外,就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雖係被告丁 ○○所有,但實係郭旗文以借名登記、特種贈與或出於遺產



預付之原因將之登記予被告丁○○;至於附表二編號十四則 出於分居或遺產預付之意思而贈與被告乙○○、丙○○。是 郭旗文之遺產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且原告已代墊 喪葬費用項目及數額如附表四內容,被繼承人既無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求 予分割遺產,且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 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旗文遺產應予分 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以: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旗文之遺產項目, 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八部分確為郭旗文之遺產;而 原告乘郭旗文生前送醫急救時,自郭旗文於附表二編號六之 帳戶內提領其存款,故存款數額應以附表三編號六為準;至 附表二編號九、十均為郭旗文生前單獨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甲 ○○,並非原告主張郭旗文與甲○○共同出資之借名登記關 係,現郭旗文死亡,此等對甲○○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 屬本件遺產範圍;此外,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乃被告 丁○○所有,並非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係郭旗文 生前贈與被告乙○○、丙○○作為買房之用,性質上乃生前 贈與,亦不能將之列為遺產範圍;另原告在未經郭旗文同意 下,擅自將附表三編號六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是原告就因 此增加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685 元及自101年1月16日 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之利息損失95,040元,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負賠償責任(即附表三編號十一)。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已代墊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所示,然 被告丁○○僅就編號一、四、十項目支出不予爭執,其餘項 目則或未檢附單據、或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 用。綜此,郭旗文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非屬本件遺產範 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其餘則無意見等語。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 主張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並非特種贈與,不應列為應繼遺 產,另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定期存款經提前解約所生之違約金 及利息損失,應由遺產內扣除等語。
參、經查,被繼承人郭旗文於101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又郭旗文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八等項目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 28、48頁、卷二第275-2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卷二第319頁、卷三第398 頁) ,此部分已可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郭旗文之遺產範圍為何?
(一)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八等項目均為郭旗文之遺 產,業如上述,此節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郭旗文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戶 存款(即附表二編號六,下稱三信帳戶存款),其遺產數 額應為1,688,411 元,惟為被告丁○○所爭執,辯稱原告 乘郭旗文生前送醫急救時自行提領三信帳戶存款,是此部 分遺產數額應以2,415,061 元為當(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等語。經查,郭旗文於101年1月16日前在三信帳戶存款 原為2,415,061元,嗣於同日遭提領2,415,000元乙情,有 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原告就此雖主張郭旗文於斯時因病危而無意識,方依 郭旗文先前指示而提領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然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曾受郭旗文委 託提領三信帳戶存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其主張上開 提款均用於喪葬費用或分配予被告乙○○、丙○○等語屬 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獲得郭旗文之同意後始為此等 提款行為,難謂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上開提領金 錢經與其本身金錢發生混同後而受有利益,自應向全體繼 承人負返還之責,且應將此部分併計入遺產,是郭旗文遺 產部分關於三信帳戶存款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旗文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鳥松區土地)及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下稱潮州鎮等5 筆土地),前 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因郭旗文死亡而當然終止,終止後 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兩造繼承且為本件遺產範圍,而 上開土地均為郭旗文為部分出資,其就鳥松區土地之權利 比例為其中三分之一、就潮州鎮等5 筆土地則為其中二分 之一等情(即附表二編號九、十),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117- 122頁),復經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鳥松區土地係伊、郭旗文及訴 外人郭森文於30多年前共同出資購買,其等3 人各出三分 之一、大約30幾萬元,但因當時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購買 農地,伊為自耕農而登記在其名下,又潮州鎮等5 筆土地



係郭旗文與伊各出資230 萬元,此部分亦借名登記予伊所 有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1- 322頁),且衡諸鳥松區 土地及潮州鎮等5 筆土地現登記為甲○○所有,其應無故 意虛偽陳述導致損及自己權利之理,是甲○○前揭證詞尚 屬可信。被告丁○○雖辯稱甲○○並無資力購地,鳥松區 土地及潮州鎮等5 筆土地實均為郭旗文所有而借名登記予 甲○○等語,並提出甲○○名下不動產因欠稅遭查封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三506- 510頁),然縱認甲 ○○之不動產確因欠稅而遭查封等情事,亦僅能證明其有 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無從據此推斷其無資力購 買上開土地,況依卷附郭旗文親筆書寫及繕打之筆記資料 ,其內容顯示甲○○曾因繼承取得財產之事(見本院卷三 第409- 410頁),益徵其尚有出資購地之可能性,是被告 丁○○前揭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綜此,本院審酌前 揭事證,認原告主張郭旗文曾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鳥松區土 地及潮州鎮等5 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而郭旗文對於 前揭土地之權利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等情,應屬 實在;又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類推民法第550 條規定 之結果,應已因當事人一方即郭旗文死亡而歸於消滅,是 就上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即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並由兩 造繼承(即附表一編號九、十)。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一及十二均為郭旗文生前借名予被 告丁○○,編號十三則係由郭旗文所投保,故均應列為本 件遺產範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原告雖主張該不動產係郭旗文 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丁○○等情,並提出所有權狀及契稅 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126頁),惟前揭文件 縱令存放於郭旗文處,亦僅能證明郭旗文曾有出資購買附 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不動產之情事,但無法據此逕認該不動 產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又被告 丁○○辯稱其自8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不動產,其相關稅費及水電費用均由其繳納等情,已據其 提出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繳納收據數紙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59- 188頁),是依前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 尚無從證明郭旗文與被告丁○○間就此項財產約定被告丁



○○僅為出名登記,仍由郭旗文管理、使用、處分之約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設於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戶存款(下稱系爭被告丁○ ○存款),亦為郭旗文借名予被告丁○○等情,此部分雖 提出郭旗文書寫筆記資料、置放郭旗文處之系爭被告丁○ ○存款之存摺影本等件為據外(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頁 、卷二第251- 252頁),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伊不清楚郭旗文有無以被告丁○○名義開戶,伊 僅有聽聞郭旗文表示將錢寄在被告丁○○名下,但未指明 存款金額,郭旗文只有向伊告稱印章、存摺都在他這裡保 管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前揭郭旗文書寫筆記資料內容,其上固載有被告丁○○ 之定期存單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但此部分僅能 證明郭旗文對於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有所知悉之事實, 無從推斷系爭被告丁○○存款實為郭旗文借用被告丁○○ 名義所存入。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被告丁○○存款存摺影本 ,其封面亦蓋有「作廢」戳章(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是該存摺縱為原告事後在郭旗文處所尋得,其既經作廢失 效,已難證明郭旗文所保管之系爭被告丁○○存款存摺為 有效,更無法據此認定上開存款為郭旗文實際所有。另以 證人甲○○前揭證詞觀之,其泛稱郭旗文向其提及曾將金 錢置於被告丁○○等情事,卻未具體指明其存入之金融機 構及款項數額,是無法推認原告有關系爭被告丁○○存款 乃郭旗文借用被告丁○○名義之主張為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能就其上揭主張再為舉證,尚難遽信郭旗文借用被告 丁○○名義存款之主張為真,自無從將附表二編號十二部 分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至原告雖以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保險契約係以系爭被告丁 ○○存款所投保,進而主張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範圍等語 。然查,上開存款並非郭旗文借用被告丁○○名義所存入 乙情,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復參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 所載要保人為被告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三之保險契約係郭旗文以被告丁 ○○名義投保乙節,洵非有據。
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均 為郭旗文生前所有,其主張應將上開項目列為本件遺產範 圍,即無理由。
(五)另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在未經郭旗文同意前,自行將郭 旗文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造成違約金損害及利息損失,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惟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 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固有利益,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例如學理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涉及契約責 任與侵權責任應有規範功能之分際。準此,被告丁○○所 稱全體繼承人得據以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原告擅將郭旗文 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致衍生後續違約金及利息損失,惟 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 之損害,核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是依前述說明,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丁○○辯稱應將附 表三編號十一部分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郭旗文遺產項目即如附表一各該 項所示,應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得自遺產中扣除清償之費用為何?(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 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惟此 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被告丁○○辯稱喪 葬費用部分乃扶養債務,不能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即 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代墊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項目(見 本院卷三第465 頁、卷四第33頁),固提出明細表及費用 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08頁、卷三第468-470 頁),惟其中編號二、三、五至九部分均為被告丁○○所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3頁)。經查:
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如附表四編號一、四、十所示費用部 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自得由 遺產中支付。
原告雖主張已支出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所示項目及費 用,然為被告丁○○所爭執,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是否確有上開支出,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實難憑信,自應予剔除。
原告主張代墊支出如附表四編號六部分,雖提出發票數紙 為憑,然觀其費用合計總額為10,496元(見本院卷三第46 9頁),尚與原告指稱數額即12,000 元乙情不符,是僅能 就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加以認定。至原告就主張其墊付附 表四編號七至九部分,均已提出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04-106頁、卷三第470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各該費用 之事實。基此,本院經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編號六至九部分 各項項目之支用性質,均與通常辦理喪葬事宜所需乃大致 相關,亦得自遺產範圍內支付。
(三)綜上,原告所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計737,646 元(計算式 :1,500元+300,000元+10,496元+146,100元+16,000元+16 8,350元+95,200元=737,64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先由郭旗文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及丙○○自被繼承人郭旗文受 有財產之贈與,能否列為應繼財產?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 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蓋此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 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 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 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 條第1項列舉贈與 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 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縱令非屬本件遺產 範圍,然上開項目與附表二編號十四等項目,性質上均為 郭旗文生前以遺產預付之意思贈與被告丁○○、乙○○及



丙○○,自應類推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應繼財產等語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 郭旗文生前書寫筆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頁 ),惟經細繹其文書內容,其上僅就被告丁○○定期存單 金錢往來情形與被告乙○○、丙○○受有郭旗文交付金錢 利益等事項予以記載,並未提及有何符合上開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列舉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將前述項目均加入應繼遺產中,殊 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郭旗文遺產如何分割?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繼承人郭旗文於101年1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項目及金額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均如前述;又兩造就郭旗文所留遺產 ,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而雙方既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 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項目,其性質上尚無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處,且 依原物分配結果,別無顯有困難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參 酌原告曾代墊支出喪葬費用計737,646 元,已如上述,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暨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 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郭 旗文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妥適。(三)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101年2月間已分別自原告處領取各900,000 元等語,固 提出保證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然此等 分配方式並未獲得被告丁○○之同意,其既非依全體公同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或請求法院判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倘原告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者,應 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旗文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伍、另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為四分之一)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旗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 │分割方法 │
├──┼───────────┼───────────────┤
│ 一 │高雄市○○區○○路00號│編號六部分在737,646元之範圍 │
│ │建物(即高雄市三民區灣│ 內,先由原告取得。 │
│ │中段500建號,權利範圍 │其餘項目均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
│ │:全部)及上開建物坐落│ 比例,各別維持分別共有。 │
│ │之高雄市三民區灣中段 │ │
│ │635地號土地(面積:76.│ │
│ │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 二 │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88 │ │
│ │巷1號建物(即高雄市○ ○ ○
○ ○○區○○段000○號,權 │ │
│ │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 │
│ │物坐落之高雄市三民區建│ │
│ │德段1042地號土地(面積│ │
│ │: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 三 │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302 │ │
│ │號建物(即高雄市三民區│ │
│ │建德段515建號,權利範 │ │
│ │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坐│ │
│ │落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 │
│ │10 51地號土地(面積: │ │
│ │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 四 │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1052│ │
│ │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五 │大順零售市場編號18號攤│ │
│ │位(權利範圍:全部)及│ │
│ │上開攤位坐落之高雄市○○ ○
○ ○○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2) │ │
├──┼───────────┤ │




│ 六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 │
│ │子分社存款61元及全體繼│ │
│ │承人對於原告債權計2,41│ │
│ │5,000元 │ │
├──┼───────────┤ │
│ 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 │
│ │票30.1股 │ │
├──┼───────────┤ │
│ 八 │對於靈骨塔塔位(金龍寶│ │
│ │塔)之使用權 │ │
├──┼───────────┤ │
│ 九 │對訴外人甲○○就坐落高│ │
│ │雄市○○區○○段00地號│ │
│ │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
│ │求權(面積:3,149.22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 │
├──┼───────────┤ │
│ 十 │對訴外人甲○○就坐落屏│ │
│ │東縣潮州鎮崙新段967( │ │
│ │面積:38.6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20)、968 │ │
│ │(面積:356.4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20)、97│ │
│ │1(面積:1,128.31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3/20)│ │
│ │、972(面積18.57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3/20)、│ │
│ │973(面積:9.02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3/20)等│ │
│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 │
│ │還請求權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 │ 分割方法 │
├──┼──────────────┼─────────┤
│ 一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有。 │




│ │坐落之高雄市三民區灣中段635 │ │
│ │地號土地(面積:76.25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二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物(即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514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有。 │
│ │建物坐落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 │
│ │1042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三 │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即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515 建│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有。 │
│ │物坐落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10│ │
│ │51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四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有。 │
├──┼──────────────┼─────────┤
│ 五 │大順零售市場編號18號攤位(權│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利範圍:全部)及上開攤位坐落│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有。 │
│ │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2) │ │
├──┼──────────────┼─────────┤
│ 六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應由被告乙○○、郭│
│ │存款1,688,411元 │純鑾共同給付原告郭│
│ │ │國銘、被告丁○○各│
│ │ │新台幣422,103元 │
├──┼──────────────┼─────────┤
│ 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30.1│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股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
│ 八 │靈骨塔塔位(金龍寶塔) │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
│ 九 │對訴外人甲○○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記物返還請求權(面積:3,149.│有。 │
│ │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
├──┼──────────────┼─────────┤
│ 十 │對訴外人甲○○就坐落屏東縣潮│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州鎮崙新段967(面積:38.61平│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方公尺,權利範圍:3/20)、96│有。 │
│ │8(面積:356.43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3/20)、971(面積:1│ │
│ │,12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
│ │/20)、972(面積18.57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3/20)、973( │ │
│ │面積: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3/2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物│ │
│ │返還請求權 │ │
├──┼──────────────┼─────────┤
│十一│對被告丁○○就門牌號碼為高雄│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
│ │市○○區○○街0號建物(即高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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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