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潘俊宏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劉愛仙 國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愛仙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受 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 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8 項規定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續 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 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來台旅遊擅自脫團經警逮 捕到案,且另涉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責付予屏東縣專勤隊科員蔡光輝,足認有逃逸之事 實且無返國意願。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旅行證件及無 法負擔離境費用,且無保證人予以具保代替收容處分,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茲審酌客觀情狀堪認無法為替代處 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刑事被告責付書等文件為證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 及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刑事被告責付書等為證 ,經核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已於 另案經檢察官責付予訴外人即屏縣專勤隊科員蔡光輝,且相 對人無旅行證照,且係脫隊居無定所,逾期居留經警查獲到 案,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 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 ,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 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足認相對人確有收容 之必要。又相對人雖聲請本院准許訴外人黃麟應予以具保, 黃麟應亦同意予以保證,有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經檢察官責付訴外人蔡光輝在先,本件自不適宜再另為 收容之替代處分,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劉愛仙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