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孫蕙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此有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 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