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王仁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 區政德路與重立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 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17 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蔡欣融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前揭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 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1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交警在繪製現場圖時,伊於等待期間鬱悶自己發 生車禍杵立在現場抽一根香菸,藉此舒緩情緒壓力,在旁女 兒貼心於伊吸完煙後遞上「愛樂齒口香噴劑」,伊對著嘴噴 了4、5口,此時剛好警方繪完圖就接著對原告實施酒測,結 果酒測值就達到0.17kg/l。伊想破頭都裡不出一個頭緒來, 無意間看到「愛樂齒口香噴劑」內成分中含有微量乙醇,才 豁然明瞭。伊並無酒醉駕車之事實,若因而裁判致使伊吊扣 駕照兩年,伊之駕駛工作不保,兩年內家庭將無以生計,原 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惟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原告於 104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肇事致人受傷後,於同日12時24分 始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7毫克 ,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原告於同 日11時1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 75毫克(計算式:0.17+0.0628×74/60=0.247),依然可 證明原告於前揭肇事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15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自當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舉發 要件。再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 ,儀器器號為088200D,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24日,通過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 ,有效期限為105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 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 0066」,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66次使用。足徵原 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 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末查前開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酒精測 試器量測原理,係為量測受測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 裝置,藉由受測者呼氣酒精通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 元件作用轉換電子訊號以量測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 ,該測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 集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前30分鐘,若服用含有酒精溶 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為避免警方執行酒測業務者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達15分鐘,其口中含有酒 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係受測者之口腔酒精濃度,非 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所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即在規範警方進行酒測時之處理程序,以避免 受測者口中如含有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等狀況,可能造成呼氣 酒精測試器之讀值誤判,而原告受測前既有使用清水漱口以 排除殘留之口腔酒精,則縱使原告於受測前未久果有噴用該 含乙醇成份愛樂齒口香噴劑之情形,衡酌噴用該藥品所攝取 之乙醇量及員警檢測所使用儀器之狀況,顯不足以造成原告 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17mg/ L數值之結果。至於原處 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
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 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 駕駛執照,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扣之依據。因此 ,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號不起訴處分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舉發單位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 締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 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 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 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 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 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 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 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1款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 僅具有內部效力,惟上開規定既包含對人民進行酒測之程序 步驟及告知義務等,且於實務上反覆實施,應可認已有外部 化之效力,受測者得據此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又細 繹其規範目的,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 仍留存有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 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 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左營區政德路與重立路與一輛轉彎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附卷足稽,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員警對伊施行酒測前,伊有使用「愛樂齒」口香 噴劑云云,並提出愛樂齒口香噴劑說明書供本院審酌(見本 院卷第13頁),經核該噴劑含有乙醇成分無誤。原告雖承認 於同年月7日18時許飲用啤酒6瓶,惟實施酒測前原告仍使用 含有乙醇成分之口香噴劑,不無可能係使用含有酒精成分的 口香噴劑,致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如同飲用酒精飲料一 般,原告係何時使用口香噴劑、何時結束使用、距酒測檢定 之時間間隔等,將影響酒測值之準確度,依前引「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範意旨,員警亦應就此詳加調查,並給與 如同飲用酒精飲料般相同之程序權利,不能僅以原告口頭上 承認飲酒,即拒絕告知其得要求漱口、於飲食結束時間滿15 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資訊,然而本案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 ,無提供杯水漱口,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 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
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 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 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 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 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 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 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 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 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 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 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 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 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 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㈤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 以供檢視酒測過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5月20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689200號函內容記載略以:「本 分局員警抵達現場,因原告王仁和酒測時已逾酒後15分鐘以 上,故未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且王民無明顯酒態與意識不清 等情事,因此未全程錄音錄影。」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 ,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既未 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 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 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㈥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
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進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