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4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
算,計為3,168,000 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10年=3,16
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741元外,尚應補繳15
,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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