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涂晋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王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 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 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 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 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商標權,核屬侵害商標權所生損 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 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 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