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QN─九0九五號自 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其於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之交通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有甲○○騎乘之JSK─三七一號重機車,以高於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南崗一路與文化路口交會處之內側快車道,發生 肇事,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股骨骨折;及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黃斑部退化 ,目前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並因腦傷嚴重影響腦皮質層普遍性傷害,至智 能嚴重受損,一測驗結果顯示其目前智能屬極重度智能障礙,幾乎完全無自我照 顧能力,須家人隨時協助照顧其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功能等重傷害。丁○○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辯稱:我覺得很冤枉,我有遵守交通規則,甲○○闖紅燈 ,還走內線車道、速度又快,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他,我如果 撞他我的車頭應該會損壞,是告訴人撞我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十二張、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往現 場,勘驗結果:經依處理警員蕭國揚原製作之至現場圖,實際實地測量結果:文 化路口寬十公尺,為雙向車道,被告汽車左後方位置經實地測量為文化路左方車
到延伸點,距文化路口停止線與雙黃線右側交會點八點七公尺,南岡一路為四線 道,現場無機車道。被告丁○○稱:我當時確實從文化路口右側車道開到路口才 左轉,並未跨越左車道,我在文化路口看到綠燈後,慢慢往前開,當時南岡一路 停有汽、機車,我看到內側車道的車頭後,忽然「碰」的一聲,我就馬上停車, 並下車查看,將被害人扶起,並請同車的廖聖玄叫救護車及通知警察。告訴人家 屬丙○○稱:我趕到時甲○○已經在醫院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證人蕭國揚稱 :當初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處理,到場時,被告不在場,只有廖聖玄在現場,在 派出所訊問時,被告有承認肇事,被害人當時能講話,但是要透過被害人母親翻 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憑。依以上勘驗情形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有違規跨越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以致肇事。而告訴人駕 駛重型機車,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亦有重大過失。又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其須本身遵守交通規則方可主張,被告既有違反交通規則,則不可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以免責,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為,雙方之過失情節,應以告訴人 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黃斑部斑痕,因腦 傷嚴重影響腦皮質,普遍性傷害至智能嚴重受損依測驗結果顯示,其目前智能屬 極重度智能障礙幾乎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家人隨時協助照顧其最基本的日常 生活功能,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可稽,顯然已 以達到重傷之程度。被告所辯其無過過失情事,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 ,行為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及承辦警員蕭國揚證 述在卷,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查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認 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較 輕,告訴人過失之情節較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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