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魏早炳
陳恩民
上 訴人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 訴人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壬○○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田中、戊○○(綽號「一流」)、張天生三人係兄弟關係(戊○○係張田中之 弟)。壬○○與辛○○則係堂兄弟關係。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 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張田中與戊○○二人,因張家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 交惡,張田中並曾對戊○○提出背信、侵占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其後雙方與張天 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張金柱律師等人之見證下,達成祖產分配協議。 依此協議書之約定,戊○○應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 九號土地全部,提供過戶所需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田中,且在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戊○○應將上開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及其他任何權利 辦理塗銷,後再辦理過戶。詎戊○○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妻姐丙○ ○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上開土地為丙○○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之抵押權,並委請代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嗣張田中在依約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八五八號土地辦 理分割,塗銷抵押權,並將分歸張田中取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戊○○ 之後,於委請代書閱覽上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時,發覺張田中提供此筆土地為丙○○設定抵押權上情,張田中認為此係不實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戊○○及丙○○為被告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之後,由原審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案件受理)。即經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以抵押債務已經清償為由,委請代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之後, 張田中仍因其未能迅速取得上開未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土地,認權益受損,而繼 續訴究戊○○之刑責。為此,更引發戊○○之不滿,而啟請人殺害張田中之動機 。適因戊○○自八十五、六年間起,即因壬○○從事水電工作關係,而認識壬○ ○。復由於戊○○曾多次介紹水電生意及提供財物資助壬○○,壬○○與戊○○ 之交往頗密。壬○○並益陪同戊○○出庭。嗣戊○○因風聞張田中欲對其不利, 擬為先下手為強,乃於多次南下壬○○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三十 三之二十三號住處閒談中,不時表達兄長張田中之惡形惡狀,及其願花錢請人殺 害張田中等語,藉以探試是否有人願意下手。當時,壬○○因生意不順,缺錢花 用,已有意下手行兇以求大筆酬金。而亦曾在場之辛○○亦因手頭缺錢,心意蠢 動。事後,壬○○與辛○○二人私下討論,為貪圖金錢,竟甘作殺手。二人心意 決定,即推由壬○○向戊○○表達上開意願。戊○○獲知此情,即與壬○○及辛 ○○基於共同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聯絡,謀由壬○○及辛○○在八十八年四月之前 下手殺害張田中,戊○○並願為此支付壬○○及辛○○共二百五十萬元,以為其 等二人下手殺人之代價。此後,戊○○除曾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邀壬○○陪同 其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以辨認張田中之外。並另帶同壬○○到苗栗 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以確認張田中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車牌號碼為W五─五九九九號、凱迪拉克牌、黑色之自用 小客車。另一方面,壬○○、辛○○二人亦同時商議如何殺害張田中。嗣因辛○ ○憶及八十四年年初,有名為「方耀健」(姓名音譯)之友人,曾將中共製黑星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埋在彰化縣 二林鎮某保安林地即其外祖母住處附近之工寮旁榕樹下。而上開手槍係中共製七 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 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另「方耀健」 同時持有之子彈五顆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九, 亦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與子彈,其後「方耀健」 亦於八十六年間因病死亡,辛○○知上情,竟與壬○○基於共持上開手槍與子彈 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與壬○○一起前往上 開埋藏槍彈之地點,挖取上開槍枝與子彈檢視仍否堪用,並推由辛○○朝附近工 寮鐵門試射子彈一發,子彈貫穿鐵門,留下彈痕,辛○○與壬○○得知上開槍彈 具有殺傷力,可持以殺害張田中,乃同時意圖供犯罪而未經許可非法同時予以持 有,並暫將上開槍枝與所剩四顆子彈藏放在原來地點。嗣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壬○○、辛○○二人欲北上殺害張田中,惟因壬○○原所駕駛車牌號碼為T X五號之天王星自用小客車機件故障,恐無法長途行駛,壬○○乃將該輛汽車駛 至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中和巷十七之二號其表哥胡東茂工作地點,並以該輛汽車 向不知情之胡東茂交換車牌號碼為N三00一九號、福特牌、一四九八C.C之 綠色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瑞雲為胡東茂之妻)駕駛使用。並隨即驅車與辛○○同 往前開埋藏槍枝與子彈之地點,取出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再將上開槍枝與
子彈置於車輛座椅下,後即驅車北上。同日下午七時許,壬○○駕駛上開車號N 三─00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沿西濱快速道路行駛,於到達苗栗縣後 龍鎮大山里張田中住處附近時,即先行勘查地形環境。惟因未發現張田中出入住 宅,壬○○乃駕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天外天三溫暖旅館內夜宿。次 日(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壬○○再駕同車搭載辛○○由新竹市返回苗栗縣後 龍鎮,先在該鎮大山里受天宮旁休息,壬○○並拾取路旁之泥土塗抹車輛前後二 面車牌,以圖掩人耳目。嗣至同日中午近一時許,二人見張田中駕駛車牌號碼為 W五─五九九九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受天宮側面道路,即由壬○○駕車搭載 辛○○驅車尾隨在張田中車輛之後,沿西濱快速道路往新竹方向行駛,並於同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此時張田中下車至徐國禎律師 事務所洽談事務,車上尚留有己○○○(張田中之妻)及其孫女等候。張田中洽 談約一小時後,旋又駕車搭載己○○○及其孫女欲返回上揭後龍鎮大山里住處, 當時,壬○○在上開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見張田中由巷子內走出,本有意 在該處開槍射殺張田中,惟因該處人車較多而作罷。待張田中駕車欲返回住處時 ,因辛○○先前沿途路上已睡飽,乃改由辛○○駕車搭載壬○○跟隨張田中之車 輛返回後龍鎮大山里。其後張田中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達其 前開住處車庫門前,正啟動電動門之際,辛○○即將車輛超前停放在張田中車輛 左前方約三公尺處,之後壬○○迅即下車,並走至張田中車邊,在張田中駕駛座 外,並以:「大山火車站怎麼走」等詞向張田中佯裝問路,並趁張田中搖下車窗 回答之時,壬○○即手持上開槍枝,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不到一尺之近距離,對 準張田中之左側太陽穴射擊一槍,張田中頭部中彈,雖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下 午七時二十分,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彈殼及解剖後取出之彈頭均扣 案)。壬○○開槍射擊之後迅即上車,由辛○○駕車往西濱快速道路方向逃逸。 至西濱快速道路上先往南行駛,然後左轉進入苗一一六線道於經過某座土地公廟 時,二人先停車,由壬○○擦試塗抹泥土之二面車牌後,又駛回西濱快速道路上 往南行駛至南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處(即後龍溪出海口大橋上),在此,壬○○ 即順手將槍枝丟棄在該處橋下水中。此後辛○○即再駕車迴轉北上與壬○○同往 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二巷一號庚○○(壬○○、辛○○之叔叔)住處。在庚 ○○住處,壬○○即以庚○○住處內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之 0000000000號呼叫器先後二次(時間各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七秒 、五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要求戊○○前來庚○○住處會面。待戊○○回電, 並由當時在電話旁邊等候之辛○○與之交談後,戊○○於二、三十分鐘之後,即 騎乘機車至庚○○住處與壬○○交談,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戊○○住家附近之公園旁先交付五十萬元(千元紙鈔五捆,一捆十萬元),其餘 二百萬元則待風聲較小時再行支付。此後,壬○○依約前往取得上開五十萬元之 後,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將二十萬元(千元紙鈔二捆)交付辛 ○○,並囑辛○○將上開向胡東茂借得之車輛駛回胡東茂處返還,自己則另行搭 乘大型客運車輛趕往嘉義。辛○○因此駕駛上開N三─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彰化縣二林鎮,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將前開車輛返還胡東茂,且換 回壬○○所有之前開車輛。事後,壬○○為逃避追查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不
知情之友人張文傑連袂出國轉往中國大陸珠海將三十萬元投資於養殖魚蝦,其後 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壬○○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 持拘票拘提到案,次日再經警拘提戊○○、辛○○到案,而偵知上情。並經由壬 ○○告知,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西濱快速道路南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處 (即後龍溪出海口)之河床下撈獲並扣得前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壬○○與辛○○,雖均坦承伊等二人 於被害人張田中於前開時、地被人持槍射擊之時,確有在張田中被槍擊之現場, 亦不否認被害人張田中被射殺之事,係伊等二人其中一人所為,另被告壬○○與 辛○○二人對於被告壬○○因前開原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向不知情 之胡東茂交換車牌號碼為N三00一九號之福特綠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之後, 伊等二人於當晚曾到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張田中之住處附近觀看,當晚並在新竹 市天外天三溫暖旅館內夜宿,次日(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二人又返回苗栗縣 後龍鎮,並在該鎮大山里受天宮旁休息,嗣至同日中午近一時許,見張田中駕駛 車牌號碼為W五─五九九九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受天宮側面道路,二人即驅 車尾隨至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在張田中下車至徐國禎律師事務所洽談事務 又駕車返回住所之後,二人即又尾隨在後,嗣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張田中 被射殺之後,伊等二人確有到西濱快速道路上往南行駛至南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 處(即後龍溪出海口大橋上)之棄槍地點,此後,伊等二人即驅車同往台北縣新 莊市○○路八十二巷一號庚○○之住處,及伊等二人之一,並曾於同日下午五時 二十一分七秒、及五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利用庚○○住處內之0000000 0號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先後二次等情,亦均坦 白承認。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亦是認伊與伊兄張田中,曾 因張家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而交惡,伊曾被張田中提出背信、侵占及詐欺等刑 事告訴,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伊家三兄弟達成祖產分配協議之後,張田中 亦曾對伊提供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九號土地為伊之妻姐丙○○設定抵 押權之事產生不滿,並因此再對伊及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此部分事 實並有祖產分配協議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四五頁) 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宗第一宗 第二四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壬○○如何自八十五、六年間起,即因水 電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戊○○,並由於被告戊○○曾多次介紹水電生意及提供財物 資助被告壬○○,二人因而交情頗密各情,亦同為被告戊○○與被告壬○○所承 認。惟被告戊○○、壬○○、與辛○○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被告戊○ ○辯稱:伊從未教唆或與被告壬○○、辛○○共謀殺害伊兄張田中,亦未在被訴 偽造文書刑案偵、審中,帶被告壬○○前去法庭指認辨識張田中其人,此後更未 曾帶同被告壬○○到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 察地形,或確認張田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案發當天下午到晚上,伊均在黃逸 飛之工廠工作,並未接到被告壬○○或辛○○以呼叫器呼叫之訊息,亦未回電, 更未騎機車到庚○○之住處找被告壬○○或辛○○二人,尤無約定地點付款之事
,本案被告壬○○所以在警訊時作出對伊不利之供述,乃受刑求所致,如從壬○ ○於警訊時,曾因上衣浸濕需換上衣、或初訊警員子○○曾坦承問不下去,此後 二小時壬○○亦去向不明,及壬○○在警局初訊以前,曾表示要請律師,並要求 明天再作筆錄時,但警員即切掉錄影,以及壬○○嗣後對其被刑求之情形與地點 所為之供述各情,應可證明被告壬○○確有被刑求逼供之事,其警訊所供,自不 得作為對伊不利之證據,另被告壬○○嗣後在偵察中,亦係因恐再被借提,才與 警訊同其供述,亦不能因此而認定伊有犯本案,伊實係無辜等情。至於被告壬○ ○除亦以上開各情辯稱其在警訊所供,係被刑求,並非真實之外,並另以:被告 戊○○只有委請其等堂兄弟找張田中調解,案發當時,其等亦係本此目的前去找 戊○○,其並無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而扣案之槍枝與子彈,均係辛○○取來並持 有,案發當時,亦係辛○○持槍對張田中射擊,其並無犯意,亦未參與殺人犯行 之實施,且本案事後之棄槍及與戊○○聯繫,亦均係辛○○所為,伊在警訊,係 為辛○○擔罪,才供述其有開槍、棄槍及向戊○○取款等行為,實無此事,本案 發生之後,其亦係在命案發生翌日下午,才在家中收到辛○○為返還所欠而交付 之三十萬元,堪證辛○○如何與戊○○謀議,其均不知情,其亦屬無辜受累,應 不為罪等情詞置辯。至於被告辛○○亦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並未與壬○○及戊 ○○共謀殺害張田中,案發當日,伊係因為壬○○告知要北上工作,才與壬○○ 同車,此後何以委隨張田中,及壬○○攜槍等事,伊均不知情,案發當時,壬○ ○要伊超前停車,伊亦不知壬○○係要下車持槍射擊張田中,當時伊在車上,並 未聽到槍聲,此後壬○○上車要伊將車駛走,伊亦不知發生何事,後來在庚○○家中,以電話與戊○○聯繫之人亦係壬○○,壬○○亦係因恐伊將殺人之事外洩 ,才交付伊二十萬元,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亦不為罪等語。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確因前開張家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與其兄張田中交惡,嗣 並因前開提供土地為丙○○設定抵押權,致被張田中訴究偽造文書罪責之事, 對張田中心生不滿,此後,又因風聞張田中欲對其不利,乃多次南下壬○○在 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三十三之二十三號之住處,表達願花錢請人殺 害張田中之意,此後,被告壬○○與辛○○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下手行兇以求 酬金,被告戊○○獲知此情之後,如何謀由被告壬○○及辛○○在八十八年四 月之前下手殺害張田中,被告戊○○並願為此支付被告壬○○及辛○○二百五 十萬元,以為其等二人下手殺人之代價,此後,被告戊○○又有帶同壬○○到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並確認張 田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車牌號碼為W五─五九九九號、凱迪拉克牌、黑 色之自用小客車,及帶被告壬○○藉張田中出庭之機會辨認張田中,上情業經 被告壬○○於警訊、偵訊,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三次供 認無誤。本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認識壬○○,坦承二人應該沒 過節,且其一有水電工作,就介紹壬○○做,且知道壬○○家,有去找過他等 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戊○○亦承認:「以前他(指壬○○)作水電認識, 我與他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六頁)。既
無仇恨,且有相當交情,若無此事,被告壬○○豈會構詞誣陷被告戊○○?另 被告辛○○與被告壬○○係堂兄弟關係,又無積怨,衡情被告壬○○更無誣攀 被告辛○○之虞。且被告壬○○與被告辛○○居住彰化縣二林鎮,其等二人與 張田中原不認識,更無恩怨可言,若非他人與張田中有所結怨,並與被告壬○ ○、辛○○共謀,被告壬○○、辛○○豈會下手加害張田中。況被告壬○○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外面,見過(張田中)三次, 時間是在去年底及今年初,三次裡面有二次看過,是戊○○向我說那一位是張 田中」、「當時去阿里山路過後龍,戊○○就是為了殺害張田中之事,才帶我 去看地形」各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一五八頁),其中 曾到阿里山之事,業據證人吳居清證實(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此 外,證人莊仁義、張文傑、徐正安、謝金城等人,亦均證稱有與壬○○到苗栗 地檢署陪同開庭此事(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二六八頁)。而被告壬○○與辛○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傍晚,到達庚○○前開住處(兼工廠)之後,又立 即利用庚○○家中之00000000號電話,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七秒 、及四二秒二次呼叫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 亦有上開撥打紀錄附卷足佐,並經庚○○證實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偵查卷宗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頁)。被告辛○○從未指述有被刑求 ,且否認犯罪,被告戊○○亦均從未以被告辛○○有被刑求置辯。詎被告辛○ ○於偵查中,經警提訊,仍供承:「案發後當天,我和壬○○北上新莊找叔叔 庚○○時,壬○○在叔叔家中先打電話聯絡給戊○○,沒多久,戊○○來叔叔 家,我叔叔莊家永有邀戊○○一起吃飯,但戊○○說不要,和我們打過招呼之 後,便和壬○○一起出去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 一三六頁)。即於本院訊問時,亦再供承:壬○○打電話呼叫之後,有說如有 人回機,問他是否「一流」,後來即有人回機,其有問該人是否認識「阿益」 ,對方說認識,其並有問此人是否知道其叔叔家,知道就過來,後來即有人來 找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二一頁)。依據上開電話撥打紀錄所示, 被告壬○○與辛○○當時並未再呼叫或打電話給其他人,則回電給辛○○之人 ,如非被告戊○○,豈會再有何人?是縱使電信機關無法提供庚○○家中上開 電話之來話紀錄,但依被告辛○○之上開供述,當時被告戊○○應有回電,並 前來找被告壬○○,應屬無疑。縱使庚○○嗣後證稱當晚並未見到被告戊○○ (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一四頁),但莊家永之配偶楊麗香於本院訊問時,已 到庭證稱當晚有看到被告戊○○到其家與壬○○談話(見本院卷宗第二一五頁 )。且就被告辛○○當晚有無看到被告戊○○乙節,被告辛○○前後所供雖反 覆不一,其目的亦無非在藉此用以辯述其於戊○○及壬○○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如再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經警提訊時,亦供證:「到我叔叔庚○○家 中時,利用我叔叔家中之電話(○二)00000000號扣呼叫器給戊○○ ,戊○○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時間是三月二十五 日十七時二十幾分左右,聯絡扣呼叫器二次」、「大約五分鐘後,戊○○有回 電,並說馬上要到我叔叔家與我們見面」、「見面時在門口處,當時只有我跟 戊○○二人,戊○○就對我說,我已經知道,我妹妹有打電話給我講(意思指
張田中被人殺害),我這邊有五十萬元,你們先拿去避風頭,待過一陣子風聲 平靜後再拿另外二百萬元給你,並約定晚上七點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公園見 面」、「戊○○有依約至集賢路公園內交付我五十萬元」各情(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一五三頁)相互印證以觀,被告戊○○應有於前開 時間回電,並與被告壬○○相約交付五十萬元,事證應甚明確。尚不得以被告 辛○○前後供述,有部分岐異,及就當時戊○○頭戴安全帽或在何處與壬○○ 談話等細節,與莊家永之配偶楊麗香所證不同,即認被告戊○○並無上開行為 。又證人黃逸飛及曹思毓雖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以至晚上,被告戊○○均在黃 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外出等語。惟證人黃逸飛自承張田中係其大舅,果確如 其所證:「是當天下午五、六點的時候,聽電視台得知(張田中被人槍擊)」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其豈有不將上情立即告知在場之戊○○之理。此 時在場之證人曹思毓亦不可能不知此事。詎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日傍晚得知張田中遭槍擊,我在台北,一位表哥電話通知」(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四九頁)。亦即其係接到一位表哥電話通知, 才知張田中被槍殺之事。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供稱其係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經其表哥吳雙福看到電視新聞報導,打電話跟 他講,他才知道此事(見相驗卷宗第三八頁)。此顯與黃逸飛所證不符。另證 人曹思毓證稱:那天加班到很晚,第二天(即三月二十六日)就聽到發生那件 事(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亦與黃逸飛所證不符。其等二人證稱案發當天下 午以至晚上,被告戊○○均在黃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外出等語,顯屬勾串虛 偽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壬○○在本院訊問時,於旁聽民眾之中,未能 指認丙○○一事,有可能係其記憶所致,亦有可能係故為不實之指認。參酌證 人莊仁義、張文傑、徐正安、謝金城等人之證詞,本院認被告壬○○曾應被告 戊○○之邀請,與其到庭辨認張田中,應無疑義。尚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如依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戊○○因張田中案件 ,自今(八十八)年二月開始到二林找我,是突然來(農曆年後),當時辛○ ○剛好在我家」、最重要的是他提及張田中有意作掉他,所以他覺的先下手為 強,他說要僱人去做,後來因為我自己缺錢(作海產生意賠錢),一十想不開 ,事後過了十天,他又來二林找我,又說起這件事,直接叫我找人,我就答應 他,後來電話中談及此事,談妥全部共二百五十萬元」、「戊○○二月間曾帶 我來法院,......戊○○也有告訴我是他(指張田中)」、「戊○○有 (明確告知應下手時間),在今(八十八)年四月前」、「當日停滯在張田中 家二小時,有討論如何下手」、「有(與戊○○討論下手後應如何處理),下 手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 第四十、四一、四二頁),及被告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所 供:「為了錢,為了二百五十萬元,(所以殺張田中)」、「是戊○○開價二 百五十萬元,叫我去殺張田中」、「我不認識張田中,亦與他無仇恨」等情( 以上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四、五頁),堪證被告戊○○雖 實際並未參與下手殺害張田中,但其就此殺人犯行部分,與被告壬○○及辛○ ○事先即有共謀,有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聯絡,事證甚明。被告戊○○否認有此
犯行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壬○○與張田中非親非故,又如何能替其等兄弟調解 上開糾紛。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只是受託調解,戊○○未叫其 殺害張田中,核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壬○○與辛○○所持有之前開扣案槍枝與子彈,原係被告辛○○之友 人「方耀健」所有,「方耀健」生前曾將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枝與五顆子彈埋在 彰化縣二林鎮壬○○與辛○○外祖母住處附近某保安林內之榕樹下,並將上情 告知被告辛○○,此後直到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被告辛○○才與被告壬 ○○前往埋槍處,將上開手槍一枝與五顆子彈取出,並推由被告辛○○朝附近 工寮鐵門試射子彈一顆,發現子彈可貫穿鐵門具有殺傷力之後,再埋回原處, 上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八一、八二頁)。並有上開工寮鐵門照片附卷可稽 (見苗栗縣警察局「○三二五專案」偵查報告附件三所附照片)。另被告壬○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認:「(黑星手槍)是辛○○ 交給我的」(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六頁)。就槍彈之來源 部分,核與被告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認:「(黑 星手槍)是方耀健在以前向我說他有一把槍藏在某處,後來我弟弟告訴我他與 別人有發生仇恨,需要一把槍防身,所以我們才把他挖出來」(見原審法院聲 羈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六頁)等情相符。顯見上開手槍與子彈埋在上開地 點,係「方耀健」告知被告辛○○,被告辛○○再告知被告壬○○。被告辛○ ○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手槍與子彈係被告壬○○取來,尚不足採信。又扣 案之手槍與子彈三顆(均已試射)經送鑑定,槍枝為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 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未 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 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九,具殺傷力。又經鑑定結果,上開手槍之 試射彈頭、殼,與本件命案採驗記錄表送鑑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底及來 復線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刑鑑字第五九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卷(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二四三頁之鑑定報告書)。由此除可證明上開 槍枝與子彈均據殺傷力之外,亦可證明被告壬○○與辛○○係持上開手槍與子 彈射擊被害人張田中無疑。查本案被害人張田中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被射殺死亡,而被告壬○○於警訊時,即供承伊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即有共識要殺害張田中,並由辛○○負責槍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壬○○亦再供證:「他(指辛○○)除了價錢不 知道外,(其他)均知道,槍也是他提供」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四頁) 。被告壬○○與辛○○既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起意共同殺害張田中,則其等 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共同前往埋槍處,將上開手槍一枝與五顆子彈取 出,並推由被告辛○○朝附近工寮鐵門試射子彈一顆,顯有意測試上開槍枝與 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以供殺害張田中犯罪使用。被告壬○○與辛○○係為犯 罪而自上開時間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與子彈,應可認定。又本案係 被告壬○○在上開時、地持槍射殺被害人張田中,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
認甚明。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壬○○亦供認係其下車問路後,舉槍瞄準被 害人張田中之左太陽穴,射擊一發子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 宗第四二頁)。另於檢察官到案發現場模擬案發過程之時,被告壬○○亦承認 係其下車佯裝問路並開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偵查卷宗第二一六頁 )。本案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證辛○○知悉殺人之情,並有參與 謀議且提供槍枝與子彈,核無迴護被告辛○○之情形。嗣後改稱係為替辛○○ 擔罪才自承開槍,顯非真實。尤其本案發生之時,被害人張田中之配偶己○○ ○亦有在場。當時確係被告壬○○持槍射殺張田中,業據己○○○於偵、審中 均指證不移。如當時並非被告壬○○開槍,則在原審為此認定,並在判處被告 辛○○較輕之刑期之後,己○○○豈有仍然堅指當時確係被告壬○○開槍之理 。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以被告壬○○近距離持槍瞄準被害人 張田中左太陽穴射擊之情形,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顯。辯稱只有警告之 意,或意在調解,尚不足採信。另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翌日 下午一、二時之間,曾在被告壬○○家中看到辛○○交付三十萬元給壬○○乙 節(見本院卷宗第二一七頁),為被告辛○○所否認。且證人乙○○證稱當日 早上八時,壬○○尚在家中乙節,亦與被告壬○○供述當時人在嘉義不符。證 人乙○○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在台灣苗栗看守所被查獲之字條(見本院卷宗審判筆錄前),縱有書 寫要求辛○○為戊○○澄清之文句,亦不得為案發當時,係被告辛○○開槍之 證明。另警員子○○已證明在新竹市區銀行門口,並無拍攝到被告壬○○之錄 影帶(見本院卷宗第二三一頁)。自無從調閱以證明當時被告壬○○之衣著髮 型,以證明證人己○○○有誤認開槍之人之情事。又在被告辛○○方面,其既 負責提供槍枝、子彈,且全程參與追蹤及射殺被害人張田中之過程,事後又分 得二十萬元。被告壬○○亦供證辛○○係因缺錢而同意共同殺人,且供證被告 辛○○除價錢(即殺人代價)不知道之外,其餘均知情。顯見被告辛○○有參 與本案犯行之謀議並分擔實施,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辛○○辯稱:並未有參與 ,亦不知情,二十萬元係壬○○不要其洩漏犯行之代價,均不足採信。又其說 否認犯罪,自不可能供承有與被告戊○○共謀為本案之犯行。其就此部分不實 之供述,亦不得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戊○○及壬○○雖均以前開情詞,指述被告壬○○於警訊時,有被刑求之 事。惟經原審法院傳喚當時承辦及製作筆錄之警員鄭志誠、邱智遠、劉肇章、 吳志恒、甲○○、丁武杰、子○○、謝其章等人,其等均一致否認有刑求被告 壬○○之事。被告壬○○自警訊初始以至偵查終結,甚至在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原審法院告知所犯罪名,而予以訊問時,均坦承所犯,而未曾提及曾遭警方 刑求之事。如有此情,被告壬○○豈有到原審法院訊問時,才為此辯述之理。 況經本院向台灣苗栗看守所函查,被告壬○○於入所時,雖曾口述有內傷,但 未經醫師診斷,翌日製作入所談話記錄時,被告壬○○即未表示有內傷,另被 告壬○○於羈押期間,只曾因失眠、胃病、肝炎及感冒看診,此有台灣苗栗看 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二六 一頁)。另被告壬○○在入所時,其身體臉部及肩膀雖有輕微擦傷(見原審卷
宗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苗所戒字第○九一 四號函及所附相片),惟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輕微擦傷之位置係在下巴及右 肩,而被告壬○○在本案就其如何被刑求,係先後辯稱:「他們打我胸部,用 手或東西不知道,腳底被用板子打」(原審卷宗第一宗第十七頁)、「用電擊 棒電我,......電我手跟腳,手是掖下,腳是腳底及腿部、跨下及腰( 側邊),及用類似竹子的東西打我腳底及灌水,及把手腳吊起來,一直到我忍 受不住,用毛巾綁手腳,再用棍子從中間穿過去,......他到我承認, 才把矇布拿下來,先到警局別處刑求,承認再帶我到偵訊室,所以才會指認戊 ○○」等情(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一一○頁)。依其所辯內容,前後互有歧異, 已非可遽信。況且依其所辯,非但無法想像其下巴及右肩如何會因此產生輕微 擦傷,且果如被告壬○○上開所辯,及如其在本院訊問時所辯:當時其係手腳 被綁,再以竹子一根貫穿將其身體吊起半小時至一小時云云(見笨院卷宗第二 二五頁)。則其雙手雙腳被綁,又被長時間吊起,在此情形,其雙手雙腳豈會 無何瘀傷?如再參酌被告壬○○之入所病歷(見原審卷宗第一卷第一○二頁) 及其入所談話紀錄(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一四六頁),均無被告壬○○身體尚 有其他外傷之記載(且外觀特徵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及被告壬○○如有被 刑求逼供之情事,如其不供述作案槍枝下落,本案之主要證據即付闕如,詎被 告壬○○仍願一再引導警員尋獲作案槍枝,且於警員借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 ,仍表示:「請查明槍枝的下落,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一五九頁),以及被告壬○○在被告知所犯為殺人重罪之後,如係因被刑求而 承認犯罪,則在檢察官訊問時,執以力辯甚或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已嫌不及, 衡情當不致僅因會被借提,恐被刑求,即會在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述未被刑 求,並一再供認犯罪等情,被告壬○○所為曾被刑求之抗辯,尚難認符事實。 復經原審法院履勘,並帶被告壬○○到苗栗縣警察局各地下室指認,當場被告 壬○○亦未能指認係在何地下室被刑求(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五九、二六○ 頁)。而證人甲○○已證明被告壬○○所指述被刑求之時間,係被其等帶到少 年隊,另證人子○○亦證明因當時其不知被告壬○○,其才在原審證述不知壬 ○○當時下落,證人子○○並另澄清:因為當時壬○○他都不承認,而且欲言 又止,我們當時已知其涉案,當時有拿出照片、通聯記錄、畫像、證人指述給 他看,他想說又不說,我們很急,所以才說問不下去等情(以上見本院卷宗第 二二八、二二九頁)。此外,警員劉肇章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係因天氣 及壬○○當時係穿短袖T恤之關係,才在被告壬○○於警局應訊時,要其換衣 並關掉冷氣(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一○四頁)。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壬○○ 上開刑求之辯解,尚非可以採信。又被告壬○○在警局應訊前,經警員第一次 問他要不要請律師,被告壬○○即回答不要,雖第二警員訊問要不要作筆錄時 ,雖曾表示「可不可以明天再作」,但經警員第三次再予訊問時,被告壬○○ 即回答:「不用請律師,不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開始製作筆錄,且訊問 過程係一個警員訊問,一名警員製作筆錄,並非先寫好筆錄,雙方照念配合, 上情同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訊錄影帶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七七、七八頁) 。雖其間壬○○有主張要請律師並要求明天再作筆錄之情事,且警員在勸說壬
○○趕快製作筆錄,以便能趕快休息之時,有按鍵暫停錄影錄音之瑕疵(見原 審卷宗第宗第一○六、一○七頁)。惟被告壬○○並未指述此時有遭刑求情事 。如依其所稱:那段時間警員叫我配合一點,說他們都調查清楚了等情,則其 當時是否確因警員之勸說,而表示「不用請律師,不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即開使始應訊,亦非無可能(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一三一頁反面)。此尚未影 響上開警訊筆錄應訊內容之完整與真實性。況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及 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均坦承犯罪。並均供證被告辛○ ○及戊○○之犯行。被告壬○○與被告戊○○因上開各情,而質疑被告壬○○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更因此否認被告壬○○在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案件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足採信。
(四)本案被害人張田中確係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複驗筆錄、解剖筆錄、解 剖鑑定書等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相字第一六九號相驗卷內可證 ,而被告壬○○、辛○○有駕駛車牌號碼N三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三月二 十五日傍晚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復有該車於當日下午五時零三分路經台北縣新 莊市大漢橋時,因超速違規被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足佐。另證人壬○○之父莊 丁旺,及其配偶蒲麗敏亦均證實戊○○有到二林鎮之家中數次,及致贈家具給 被壬○○等情,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查本案被告辛○○縱使在八十四年間,即知悉「方耀健」土埋槍、彈之事,亦不 能因此即認定被告辛○○已有持有支配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或有持有支配上 開槍枝與子彈之行為。而被告辛○○與壬○○嗣於前開時間,在「方耀健」死亡 之後,起出上開槍枝與子彈,係為殺害張田中所用,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是本案 被告辛○○與壬○○應係自此之後,才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行為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壬○ ○、辛○○二人則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辛○○、壬○○二人 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等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所犯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 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就上開殺人犯行之實 施,被告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 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已射擊之子彈二顆及送鑑定均 經拆解之子彈三顆,已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四、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壬○○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等二人持以共同殺人之前開槍枝與子彈,係由被告辛○○找來,且其等二人係為 殺害張田中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與所犯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原審判決誤認上 開槍枝與子彈,係由被告壬○○找來,且予以二罪併罰,另又將已經拆解之子彈 三顆,亦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又本案被告辛○○負責提供槍枝與被告壬○ ○共同殺人,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就其殺人部分僅量刑十二年,尚嫌過輕,公訴 人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是本案被告辛○○、壬○○二人上訴否 認有犯殺人罪,及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法院就被告壬○○之殺人之刑責量刑過輕 ,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壬○○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壬○○二人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壬○○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及被告壬○ ○雖係下手行兇之人,但其到案後曾坦承犯行,供述共犯,並帶警員找出作案槍 枝與子彈,堪證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十 五年,量處被告壬○○無期徒刑。就被告辛○○部分,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被 告壬○○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 槍一枝,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乃 審酌被告戊○○之品行(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與所受刺激、及為土地糾紛不 顧倫理親情萌起殺機,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 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量刑過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
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對被告三人實施測謊鑑定,另就被告壬○○之警訊過程,亦經 原審法院詳為勘驗。被告壬○○與戊○○再聲請本院對其等實施測謊鑑定,另勘 驗被告壬○○之警訊錄影錄音,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