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坤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於10 6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清 償期限及方法:發票人應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每 月之5日以前繳交7,000元整(含保管費),共10次不得借故 延欠。」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 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