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9號
KSDV,106,司票,179,2017012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莊淵仲
相 對 人 阮紹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 據法第27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 。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 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是以,付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俱有管轄權。
二、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一欄記載為「高雄市」,則無論是本 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無誤,本 院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