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9號
KSDV,106,司票,17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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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莊淵仲
相 對 人 阮紹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明付款地為 「高雄市」,然依行政轄區分劃稱「高雄市」者分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在本票上記載付款 地為「高雄市」並無法明確區分究屬高雄何行政區域,以確 定其管轄法院,而所載發票地為雲林縣,顯非本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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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