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253號
TCHM,88,上訴,2253,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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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О號),提起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移請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第五七二五號、
第七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為案外人黃經常、黃 銅松、黃飛豹、黃如南、黃炳、黃得麟黃修齊共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 七之一九號土地為案外人許阿蓮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三七號土地 為案外人丙○○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三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杰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四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輝所有,彰化縣彰 化市○○段第七七之八五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平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 七之八六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松所有,且均係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 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其均未經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㈠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與陳通好(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互為犯意之聯絡,擅自占用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 號土地,以處理廢棄物,而由乙○○僱用陳通好駕駛SN〡612號曳引車,自 彰化市○○路一處國宅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面積約О‧三六 七一公頃(整平區為О‧三О二三公頃、堆置廢棄物區約О‧О六四八公頃)。 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陳通好駕駛曳引車在該地傾倒廢棄物 時,為警當場查獲。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與邱正喜(另案處理)互為犯意之聯 絡,由乙○○僱用邱正喜駕駛RX〡922號曳引車,自彰化市○○路○○段佛 光山寺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同上之占用他人 山坡地以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占用上開彰化縣彰 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號土地,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與黃翰雍、李 森明(黃翰雍李森明均未經於本案中起訴)互為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6 J〡990號聯結車、黃翰雍駕駛6J〡992號聯結車、李森明駕駛6J〡8 41號聯結車,自台中市○○街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 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錄影蒐證,錄得其三人載運 、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影像,且於八十九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彰化市延平



里岸頭巷一號乙○○住處查扣乙○○所有之6J〡990號聯結車及黃翰雍所有 之6J〡992號聯結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一併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均係應地主之要求,前往傾倒廢土 ,以為地主利用,未曾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右揭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為案外人黃經常、黃銅松、 黃飛豹、黃如南、黃炳、黃得麟黃修齊共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 一九號土地為案外人許阿蓮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三七號土地為 案外人丙○○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三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杰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四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輝所有,彰化縣 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五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平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 第七七之八六號土地為案外人曹永松所有,且均係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О號卷第二一〡二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 二五號卷第一八〡二四頁),及彰化縣政府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О 號卷第一三〡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一〡三二頁)在卷可稽。 ㈡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 警發現被傾倒建築廢棄物,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 二八三五號卷),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結果 ,發現現場多處傾倒垃圾及廢棄物,近溪谷位置垃圾已滑落溪谷,另以黃土覆 蓋之垃圾冒出惡臭之煙氣,多處土地龜裂,有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九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件筆錄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二九〡三二頁,三七〡三九頁)。陳通好於警訊時坦承受僱乙○○,駕車自彰 化市○○路國宅工地載運廢土至該處傾倒等語,乙○○亦於警訊時坦承「‧‧ 陳通好所駕駛SN〡6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廢土。」「我僱用他載運廢 土‧‧」「於最近幾日開始,約十日前開始。」「(問:該被查獲傾倒廢土是 何種廢土?數量?)是彰化市○○路國宅工地開挖的地下室廢土,數量約十噸 左右。」(見同上警卷)雖其二人辯稱係傾倒廢土,惟自現場之廢棄物判斷, 並無所謂廢土,而是一般的垃圾、建築廢棄物,核諸其二人坦承傾倒廢物,堪 認該等建築廢棄物為其二人所傾倒。
㈢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警 發現被乙○○邱正喜傾倒建築廢棄物,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卷第一九〡二五頁)。邱正喜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 二月受僱於乙○○,駕駛RX〡922號曳引車,自彰化市○○路○○段佛光 山寺工地載運建築廢土,至上開土地傾倒等情,而乙○○亦於警訊時供稱雇用 邱正喜駕駛右揭曳引車自該工地載運建築廢土至上開土地傾倒等語(均見上開 偵查卷)。雖其二人辯稱係傾倒廢土,惟自現場之廢棄物判斷,並無所謂廢土



,而是一般的垃圾、建築廢棄物,核諸其二人坦承傾倒廢物,堪認其二人所傾 倒之物為建築廢棄物。
㈣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經警蒐證錄影,錄得乙○○駕駛6J〡990號聯結車 、黃翰雍駕駛6J〡992號聯結車、李森明駕駛6J〡841號聯結車,自 台中市○○街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 、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號土地傾倒,且經警於八十九九月六日十六 時五十分許,至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一號乙○○住處查扣乙○○所有之6J〡 990號聯結車及黃翰雍所有之6J〡992號聯結車等情,業據乙○○於警 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翻拍自錄影帶之照片十四幀、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均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五五四號卷),且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卷第一七頁),李森明黃翰雍亦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卷第三О 頁)。
㈤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經常之子黃克己指稱 其父黃經常未經同意他人在該地傾倒廢棄物,其他共有人黃銅松、黃修齊、黃 飛豹、黃得麟亦均供稱未曾同意他人在該地傾倒廢棄物(見本院卷第三六〡四 四頁),而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 六號土地之所有人,除丙○○已於八十五年移民紐西蘭(見本院卷第二四〡二 五頁),許阿蓮曹永杰曹永輝曹永平曹永松亦均供稱未曾同意他人在 該地傾倒廢棄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卷第三О〡三一頁),是以 被告乙○○辯稱已得地主同意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按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同法第三十五條則在規範有權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①核被告乙○○ 所為占用他人山坡地以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而其先後數占用他人山坡地以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次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後,始就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訂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於該法修正生效前之違反廢棄物有關貯 存、消除及處理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以刑罰加以制裁。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①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之行為。②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③處理係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 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參照)。是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生效後,提供所占用土地以消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且其所犯該條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該條項 第四款之罪處斷。
㈢其先後與陳通好,邱正喜,及黃翰雍李森明之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㈤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論罪,且未及就其餘犯行併案審理,而被告乙○○之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乙○○於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為相同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雖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惟本案中,被告等駕駛之車輛,尚難認係在現場使用之機具,乃不予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



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 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 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 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 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 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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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