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張惠娥
債 務 人 葉建成(原名:葉千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債務人張惠娥邀葉建成即葉千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
8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 4,700,000 元,並
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利率
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2.05% 、機動計
算,按月繳納本息
⑶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自85年1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
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
等尚欠債權本金1,508,191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
息。
⑷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受
償明細,歷史利率查詢、更名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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