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769號
KSDV,106,司促,76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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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張惠娥
債 務 人 葉建成(原名:葉千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債務人張惠娥葉建成葉千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
  8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 4,700,000 元,並
  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利率
  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2.05% 、機動計
  算,按月繳納本息
 ⑶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自85年1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
  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
  等尚欠債權本金1,508,191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
  息。
 ⑷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受
  償明細,歷史利率查詢、更名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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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