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陳阿治
債 務 人 白慶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叁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六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
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債務人陳阿治邀白慶武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 月14
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700,000
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乙
紙為證。
⑶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
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
債權本金1,912,531 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
係自民國90年6 月17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
民國92年3 月22日已逾6 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
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之利率2 成計算。
⑷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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