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
受罰人:李學益
右受罰人因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為
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學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叁萬元以下之罰
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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