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3號
KSDV,106,司促,3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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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魏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魏峰於民國83年10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4563180050240002),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
  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魏峰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54337400187549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7月起各
  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1月3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795元
  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07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魏峰   │自民國92年2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45900元 │     │2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魏峰   │自民國92年2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1787元│     │1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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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