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魏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魏峰於民國83年10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4563180050240002),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
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魏峰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
:54337400187549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1年7月起各
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1月3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795元
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07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魏峰 │自民國92年2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45900元 │ │2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魏峰 │自民國92年2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1787元│ │1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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