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梁瀞云(原名:梁宜淨、梁淑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債務人梁瀞云即梁宜淨即梁淑雅於民國95年03月03日向債權
人借款180,000 元,約定分036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止累計
19,230元正未給付,( 其中6,902 元為本金,12,328元為利
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違約
金。
⑵債務人梁瀞云即梁宜淨即梁淑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4311951024888612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止累計
1,967 元正未給付,其中736 元為消費款;1,231 元為循環
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
⑶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描述釋明文件: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梁瀞云(原│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736元 │名:梁宜淨│12月14日 │ │算之利息 │
│ │ │、梁淑雅)│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瀞云(原│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902元│名:梁宜淨│12月14日 │ │算之違約金 │
│ │ │、梁淑雅)│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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