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告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賢
A.POLY
D.A.P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七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美金一萬一千零 八十三元八角四分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其僅具有負擔義務之資格,並不 能做為權利主體。原確定判決以有義務即有權利為由,認再審被告既有負擔義 務之必要,自得享有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既無享受權利之資格,則其於實體法上根本不具有請求他 人給付之資格。原確定判決以土地法僅限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取得物權,並 未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取得債權定有限制為由,認再審被告得享有居間報酬 之請求權,與論理法則有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者,非法人之團體在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並不當然具有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 之,非法人之團體雖具有請求法院確定私權及受請求之資格,惟在確定其私權 之有無時,仍須依照實體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該判例,做為再審被告得 為權利主體之依據,乃誤解該判例之真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具有權利主體之地位,在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 應為實體方面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卻將之列為程序方面事項加以審究,亦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法僅具有負擔義務之資 格,而不得為權利主體。原確定判決卻以有義務即有權利為由,認其具有權利主 體之地位,從而得享有居間報酬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仍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 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 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 院駁斥其主張,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 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者,均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法無享受權利資 格,因此不具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乙節,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為相同之主 張(見再審原告所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事實欄第六至一四行) ,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欄第一項下敘 明其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已依上訴主張該再審事由,揆諸首開 說明,其即不得再執此做為再審理由。其次,再審被告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 存在,乃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酬金之前提要件,本應優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判斷, 是原確定判決將之列為程序方面事項,優先於實體方面事項而為審究,依法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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