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35號
TPHV,90,上,135,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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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乙○○部分
乙○○離開麗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普公司)時雖疏於取回印章, 惟並未授權麗普公司得以使用為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記載乃   預先拋棄抗辯權之表示,依法無效。
㈡上訴人丙○○部分:
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簽立保證書,惟該保證書上之 日期卻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且被上訴人之行員並未告知丙○○有關權利義 務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與借款人麗普公司顯有欺騙而損害丙○○權益之嫌。 ⒉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簽立保證書之借款額度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千 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高額度為三千六百萬元,惟被上訴人 並未就提高額度之事實通知保證人,且提高額度之保證書中亦無丙○○之簽名 ,顯然丙○○並未同意就提高之額度為保證,系爭借款因已逾丙○○之保證期 限,丙○○自不負保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應告知保證人其所擔保之借款人之負債情形,始得判斷於換單時或提 高借款額度時,是否繼續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以保障保證人之權益,而被上   訴人單方面以強勢之契約約定保證人對於借款人自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負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一切債務,顯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丙○○既出具限額不定期之保證書 與被上訴人,承諾於三千一百萬元之限度內就麗普公司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範意旨,保證人即應對於主債務人陸 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 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 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暨甲○○為系爭消費借貸債之連帶保證人,對 之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暨甲○○敗訴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甲○ ○未據上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之理由,其中乙○○部分雖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惟其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與甲○○無關,揆諸前開說明,乙○○上 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 用,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立具保證書,保證麗普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以三千一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麗普公司復以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逾期清償本息,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麗普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清償期屆至復未依 約清償本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利息,暨自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原審判決乙○○丙○○應與甲○○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甲○○未上訴而告確定)。乙○○則以 其原係麗普公司之股東,因股東身分而為普麗公司作保,嗣因退股,自無再為麗 普公司作保之必要,且系爭借據係其退股後所作成,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 所書「乙○○」,並非其所書立,系爭借據上所蓋「乙○○」之印文,係其前存 放於麗普公司疏未收回之印章,麗普公司負責人陳榮和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而 盜蓋,乙○○自無須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丙○○則以其係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對保,與保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三日,顯有 不符,且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嗣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已提高麗普公司貸款額度,丙○○亦未同意麗普公司延期清償,因此丙○○對於 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麗普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逾期清償本



息,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麗普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清償期屆 至復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 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消費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十三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據提出借據乙件為證,而 乙○○就該借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稱該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 並非乙○○所為,業據證人陳榮和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0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四八頁),乙○○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與乙○○前留存被上訴人之印  鑑相符,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記載,乙○○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核閱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記載:「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  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貴  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  一切責任,決無異議。」然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者,為維持雙方當事人間私  法上利益之均衡,避免約款制定者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關  之優勢,而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即應以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審查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效力。今雙方之定型化契約雖因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已揭櫫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標準,非消  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若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亦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契約當事人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均需有欲與  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之主觀意思(即結約意思),倘欠缺結約意  思,契約仍不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記載,係片面考慮自己求  償之方便,即不問乙○○是否有締約之意思,亦不問乙○○對契約內容是否有了  解理會之機會,徒憑被上訴人單方肉眼核對留存之印鑑,自行認定乙○○是否有  為保證之意思,而以定型化契約排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約定,顯係免除被上  訴人於交易時所應負擔締約義務。再者,綜觀系爭約定書主要目的,均係加重乙  ○○應負義務及失權約定,當事人間顯係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為,乙○○與被上訴  人交涉力量懸殊,且前開約定復未定有期限,俾締約相對人預期危險負擔之期限  ,詎被上訴人竟執乙○○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約定書記載,於十餘年後  逕以肉眼判斷借據上之印文相符,而不問乙○○之主觀上是否有締約之意思,即  令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有違誠信原則,前開約款於此不得認為  有效。
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之印文,並非乙○○本人蓋用,「乙○○」之 簽名亦非乙○○本人所書立,而係麗普公司未徵得乙○○同意,擅自蓋用乙○○ 遺留公司之印章,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乙○○就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 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雖有書立上揭約定書,約 定莊謙書須就留存被上訴人印文負責,然該約款本院既認無效,被上訴人斷難徒 憑系爭借據上之「乙○○」印文,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遽令乙○○負連帶保證 人之責,有如前述,且乙○○之印章雖留存在麗普公司,然乙○○並未同意續為 麗普公司作保,允諾麗普公司使用該印章,系爭借據上蓋用乙○○之印文、或簽 名,顯難構成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乙○○有授與麗普公司代理權,揆諸 前開判例說明,自難令乙○○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乙○○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乙○○在系爭借據上所蓋「乙○○」印文,與乙○○留存被 上訴人公司印鑑卡印文相符,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表見代理,乙○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不足為採。 ㈡丙○○部分: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丙○○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業據提出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保證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且丙○○對該保證書上之形式上  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核系爭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  人陳榮和(包含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  行)連帶保證麗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  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  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正為額  度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亦即丙○○係就麗普公司對被上訴人  所欠前開借款等債務,預定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由丙○○保證之契約,丙○  ○就麗普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借款等債務,既已約定其上限範圍,已明示作保人負  保證危險承擔責任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得認為有效  ,丙○○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借款人負債情形,應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又丙



  ○○雖另抗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立前開保證書,與保證書記載八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不符,且被上訴人就連帶保證人應負之權義等,亦未詳加說明,  其約定就麗普公司過去、現在債務均負連帶保證,應屬無效云云。然丙○○於保  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係載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之  日期,即丙○○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負保證責任,丙○○負保證責任日期,  雖與保證書記載之日期不符,核與兩造成立保證契約,不生影響,丙○○徒以該  日期不符,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殊難採信。另核閱丙○○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簽立之保證書上述前言,已就丙○○具保之範圍、金額等詳予列載,且保  證書前言較諸於條款本文,文字形體均較大,且著墨較黑,則丙○○於保證書上  簽名蓋章,就其保證之範圍、金額自可一覽無遺,參酌系爭保證書保證之金額不  菲,丙○○自必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為麗普公司作保,保證人所得享有之權義  ,勢必了然於心,丙○○嗣後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具保之權義關係,甚或被上訴人  單方強勢約定保證範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⒊丙○○對於麗普公司所欠債務,在三千一百萬元範圍內,既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則麗普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既不逾所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則丙○○自應就該筆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丙○○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嗣後追加保證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且丙○○亦未在 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則丙○○就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固據提出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然核閱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係由陳榮和、紀麗珠陳則良陳品君就麗普公司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於三千六百萬元範圍內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固可認為被上訴  人就麗普公司之債務已有換保之意思,由新換保之連帶保證人紀麗珠等就麗普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有終止丙○○保證之意思,丙○  ○嗣後就麗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之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但丙○○仍應就麗普公司於換保前所發生之債務即系爭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丙○○以被上訴人嗣後換保已免除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顯無所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丙○○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可採信。 丙○○抗辯稱被上訴人已換保,或其為保證之日期與保證書上記載之不符,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無足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丙○○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另主張乙○○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 為採。則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丙○○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有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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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