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89年度,8號
TPHV,89,重勞上,8,2001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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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樟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兆振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判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發覺被上訴人有舞弊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稽核時 ,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解僱決議,且決議時被上訴人亦在場,應已為解僱之 通知,無再為正式通知之必要,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三十日 內為解僱之規定。至第二次人評會之召開,乃係就被上訴人之懇託,為求慎重 而再為之,惟事實上,於第一次人評會時即已為解僱之決議及通知,故雙方僱 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公司拍賣制度是否健全,攸關農民與消費者間之權益甚鉅,是以上訴人 自成立以來,均嚴格訂立交易作業流程,拍賣員如有更改傳票內容時,應知會 管理員以上之幹部簽證,以示負責。另交易傳票亦須經承銷人蓋承銷章,以為 公司催收貨款之憑證,若未蓋章即表示未完成交易或無人承買,承銷人得拒繳 貨款,則上訴人勢必有應償付供應農民(委賣者)貨款之損失,嚴重時可能造 成供應單位存疑而短缺貨源,使公司信譽受損,而被上訴人更時有更改件數、 品名、重量等違規行為,實較未蓋承銷章更影響拍賣收益。 ㈢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傳票證據,因上訴人公司庫存保管之傳票甚多,故花費月 餘之時間整理後始交付予訴訟代理人,嗣開庭期日通知時始庭呈,以致遲延, 此於原審已說明,故不可以延遲提出即認該證據為虛偽。 ㈣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連續考績甲等,惟事實上係上訴人主 管監督不週,且被上訴人善於隱瞞所致,因而不得以其考績甲等即認被上訴人 無不檢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八



十七年十月份交易傳票查核紀錄表及說明書、上訴人公司夜勤津貼支領規定、拍 賣員調整為非拍賣員前例、錯誤比率統計表、剪報、果菜進貨交易作業流程圖、 批發市場作業改進方案、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及起訴書、獎勵懲罰通知書,並 聲請訊問證人洪明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拍賣作業上確有疏失,但並無任配偶 進入拍賣場所參與拍賣,縱有委請其他承銷人代為標買,因上訴人公司並無明 文禁止此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公司規定。 ㈡原審審理時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命上訴人提出傳票資料俾供審認,惟上 訴人延滯近四個月,顯然有虛偽造假情事,故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及 本院所提之上證五之真正,縱上證五為真正,被上訴人之錯誤比率亦未過高, ,且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均連續考續甲等,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而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更營運量與日俱增,並無被上訴人因疏失影響農友供貨意 願之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第二果菜市場拍賣員,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執行拍賣蘿蔔十件時,經決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卅八元,被上訴人 因忙碌將傳票誤寫為三十元,惟旋即發現錯誤主動聲明疏失告知拍定承銷人更正 傳票內容價格為卅八元,並主動向在場之管理員報告,復於當日書面報告坦承作 業疏失,詎上訴人竟以本件錯誤為由,組稽查小組聲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 至十月二十八日間,拍賣憑證經常錯誤造成公司損失,暨被上訴人之配偶託人在 該市場購買果菜等事由,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被上訴人解僱。然被上訴人之疏 失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失衡,且上訴人未依 法於知悉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解僱之通知,其終止僱傭契約顯係不合法,縱上 訴人認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知悉被上訴人交易違失證據明確時計算,其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亦當然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故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執行業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自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五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擔任其第二果菜發市場三等拍賣員職務部 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則 以其係經營全省菓菜農產運銷、調節產銷之供需,服務供需雙方為宗旨,而拍賣 員決定價格之高低,影響產銷及公司名譽至大,故拍賣員以廉潔操守為要件。被 上訴人拍賣蘿蔔時,將拍賣價卅八元,於傳票上低載為卅元,且承銷分配不均, 經承銷人李清江異議始為更正,上訴人認其行為顯涉弊端,遂組稽查小組,稽核 其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交易表,經查其錯誤率較其他拍賣員高出甚多, 顯有嚴重舞弊情事,並造成上訴人公司無形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之配偶託由承銷



人入場購菜,被上訴人明顯圖利該承銷人等情事,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依獎懲辦法第四項第三款行為不檢,且其情節重大,將被上訴 人解僱,故上訴人實際確知被上訴人有前開行徑為召開人評會時,旋即同時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原無須另行再行通知解聘,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未逾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應為合法有效。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第二果菜市場擔任三等拍賣員,薪資 為底薪四萬一千七百元,夜勤(督)津貼五千九百四十元、全勤獎金六百元、各 項津貼四千四百元,合計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執行拍賣蘿蔔十件時,以三十八元決價,上訴人雖於傳票上記載為三十元,並 分配承銷人「二00二」(高日平)四件、「二一五0」(徐泰安)五件、「0 九一0」(李清江)一件,惟經李清江異議,被上訴人旋即更正為三十八元,李 清江並檢舉其間有舞弊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同日提出書面報告。詎上訴人竟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人評會,依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四人考字第二五 七八號函修正之果菜批發市場人員獎懲辦法第八條獎懲標準㈡懲處部份第四項第 三款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之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解聘。並以八十 八年一月七日以人事任免通知將被上訴人解聘,於翌日起生效等情,業據提出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書面報告、申訴書、人事任免通知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八八)人考字第0八一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勞二字第八八0二八九四三00 號函、承銷人書面說明、果菜批發市場人員獎懲辦法、薪資表各乙件為證(附北 調勞三七號卷第十七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不合法,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李清江檢舉被上訴人有舞弊情事後,上訴人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一日完成稽核,發覺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拍賣蘿蔔十件,有承銷人 「二○○二」高日平(常由一姓賴人員使用)、「0九一0」李清江、「二一五 0」徐泰安(常由阿甘仔使用,阿甘仔常為其妻買貨)等三人參與競價,「二一 五0」出價三十三元,「0九一0」出價三十七元,「二00二」出價三八元, 最後由「二00二」以三十八元成交分配四件,其餘六件,上訴人未予繼續拍賣 ,分給「二一五0」五件,「0九一0」一件,將交易金額降填為三十元,「0 九一0」認為其為第二高價,僅分得一件,因其客戶訂貨二件蘿蔔,請託被上訴 人務必分他二件,否則無法交客戶貨品,惟被上訴人不予接受,李清江認他出價 三十七元,「二一五0」出價三十三元,要分貨也應以其為優先。⒉上訴人之妻 在二市場採購,常透過承銷人代購其所需之貨品,該等承銷員基於被上訴人身分 ,代其妻買貨,希望與被上訴人建立良好的關係,以有利於他們承銷工作,被上 訴人對於其妻或該等承銷人所欲承銷其所拍賣之貨品,如有人要與競價承銷時, 則藉詞已經成交跳過,不予拍賣,然後以該等承銷人之章、號開立交易傳票,把 該等貨品,由那些人分掉,該等承銷人不必跟人競價即可買到其所要之貨品,且 有時在蔬菜進貨量少,價格高時,被上訴人偶稱以失重、市況差予減重或降價成 交,以回饋該等人員。現場幹部時有所聞,曾約談勸誡被上訴人應嚴守紀律,且 其妻不得進場採買,以免遭人非議,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⒊清查被上訴人八十 七年十月份其經手之交易資料,除有上述情形外,其餘其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之違



失,但有如下數項與作業規範明顯不符如:⑴交易傳票承銷號塗改嚴重如2107改 為0962,及2072改為2013等,及承銷號未蓋章,用人工書寫如2157、2091、0935 等多筆,且有的未經幹部簽證。⑵拍賣前未確實施行點件、看貨、抽磅,致交易 後件數、重量、單價塗改頻繁,及事後未核帳,至產地查帳後才更正,且塗改部 分有的未經幹部簽證。⑶進貨件數失重,版未經簽證等。此有該稽核報告乙件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
㈡被上訴人自認有前開⒈之情事,惟抗辯其係作業負擔過重,工作疏失所致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二十八日共開具三千七百四十五張傳票,除 以實際拍賣天數,平均每天開傳票一百六十二點八張,與其他蔬菜拍賣員比較, 被上訴人開具傳票為蔬菜拍賣組最少之一組,甚且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二十八日 全體拍賣員總共開傳票數為九萬九千三百零五張,更正傳票者僅八十九筆,平均 錯誤率為千之九點九七,被上訴人之錯誤率竟高達百分之四點八一,為平均錯誤 率四點八倍,此有上訴人提出更改傳票情形明細、拍賣件數統計表、傳票開立統 計表、錯誤比率統計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一、一五二至一五九頁),被上 訴人雖否認該統計數字,然該統計表為上訴人公司拍賣組組長林奇峰所製作,經 證人林奇峰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且本院命兩造就上訴人提出之 傳票會勘核對,上訴人定期約被上訴人會勘,被上訴人竟以工作忙碌沒時間核對 為由,拒絕會勘,此有該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九、一0五頁),是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訴訟資料空言否認,甚且拒絕上訴人會勘鑑測證物,顯 有違訴訟協力、促進之義務,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件數統計表、傳票開立統計表、 錯誤比率統計表為真。是被上訴人錯單比率既比其他同業高出甚多,甚且錯單後 分貨予李阿甘不公(此部分詳如后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拍賣之違失,絕非誤寫,而係循私云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上 開疏失,係因作業負擔過重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知迴避,任由其配偶入場購菜,已違作業規定,且於作業 中圖利幫助其配偶購買之承銷人部分。被上訴人對其配偶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黃昏 市場販賣蔬菜一節為其所自認,惟以其配偶並非承銷人,並無入場標購果菜之資 格而否認其配偶有入場購菜之事實,辯稱其配偶係至「零批場」進貨,不需託人 進場購貨等語;經查,證人李奇峰證稱:「他們(按係被上訴人)夫婦我都認識 ,他太太也常到果菜市場,她通常委託承銷人二一五○號李阿甘買下後分她一些 ,公司三申五令拍賣員之親屬不能參與標買,我也親眼常看到她去買。」(見原 審卷七七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有委託承銷員進場買受蔬菜,應可採信。故而被上訴人 配偶既常委託李阿甘進場買受蔬菜,以此對照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之違失行為,誤載成交價格以多報少(以三十八元成交價,低報為三十元), 並讓「二一五0」李阿甘多分得五件,益見被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循私讓李阿 甘買受五件蘿蔔,圖利於李阿甘之情形,至為明確。 ㈣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蔬菜進貨量少,價格高時,被上訴人會以失重,市況差予 以減重或降價成交,以回饋該承銷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所 指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曾受若何處分,其所指自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比率過高,且循私任其配偶委託李阿甘進場買菜 ,圖利李阿甘等情,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錯誤比率過高,且循私情事,不僅影響上訴人公司公正、 客觀信譽,且影響農民權益,經上訴人以獎懲辦法第八條懲處部分第四項第三款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規定解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僱主為維護企業內部 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 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對被上訴人之工作而言, 無異處以極刑,因此,在雇主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 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 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 ,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 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就勞工違反懲戒規 定之違規行為,亦應就其情節輕重,依照雇主所定之工作規則,施予該當之懲罰 ,而非可任由雇主恣意選擇懲戒之條文,此乃所謂權利不得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適 用。本件經上訴人組專案小組詳加調查後,曾依據「果菜批發市場人員獎懲辦法 」懲處規定,擬定三個方案,送請人評會審議: ①依據第三項第二款,玩忽命令,貽誤公或對所任工作執行不力,屢誡不悛者, 予記大過乙次處分。
②依據第三項第六款,所填交易資料等各種憑證,經常發生錯誤,造成公司損失 者,予記大過乙次處分。
③依據第四項第三款,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予以解除聘僱。 嗣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人評會,經以投票方式,決議將被 上訴人解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奬懲辦法、送人評會審議案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被上訴人雖認其懲戒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屢屢錯開傳票,比率為同組組員最高,甚且任其配偶委託承 銷員進場標買,循私圖利之情形,屢經勸戒仍不聽從,其不僅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甚且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勞務之情形,所生之結果,不僅影響上 訴人公司信譽,甚且影響農民權益,其已非貽誤公務,或造成公司損失記大過 之情形可比擬,核其行為構成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與解除聘僱之情形相當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違失情節尚非構成重大,且行為不檢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 獎懲辦法應係指無法概括各該處分規定以外如涉足不正當場所、習於賭博習慣 云云。然上訴人為經營農民委託拍賣承銷之營利事業,其制度是否健全,悠關 農民與消費者權益甚鉅,是以任職上訴人公司拍賣員,最基本要求即應具備立 場客觀超然之操守,詎被上訴人竟任其配偶委託李阿甘進場標買,而被上訴人 復又甘冒書寫標單之疏失,容任李阿甘享有較優惠之待遇,且其行為屢經勸戒 ,仍恣意再犯,核其行為已違最基本之操守廉節要求,不僅影響上訴人信譽, 甚而影響農民、消費者權利,已達於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之情事,參酌上訴人 公司所屬柯錦祥等拍賣員因涉嫌利用配偶李美秀等,將不知情實際拍得較高單 價之交易傳票中供應人代號塗改為柯錦祥等借用之人頭代號,並塗改為較低交



易傳票,從中取得單價差價利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0號偵查起訴,此有該起訴書乙件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上訴人之公司信譽及其公正之形象,本 已因前開事件之偵查受有影響,被上訴人即應避免有類此情形之發生,詎被上 訴人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拍賣時發生前開利益掛勾之嫌,經承銷員檢 舉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行為不檢云云,無足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錯開傳票,任其配偶委託承銷人進場購買,圖利 李阿甘情事,有違拍賣員清廉操守,構成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得予解僱之情 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不足為採。四、又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其所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指雇主自「知 道」勞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六款情形之當日起算,三十日內得為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而此三十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有上揭 情事,經上訴人組成專案小組清查,專案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完成 清查,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揆諸前開說明,應自 其自陳確實發覺被上訴人有舞弊即完成清查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詎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發出人事任免通知,此有上訴人提出任免通 知乙件附卷可證,是上訴人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獎懲有待人評會決議認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人評會 當場決議將被上訴人解僱,經被上訴人央求再度召開人評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仍決議解僱,故勞動基準法規定三十日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算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乃屬法律所定強制規定,而上訴 人解僱被上訴人應召開人評會,係上訴人內部人事控管之問題,其究不得因此而 解免法律強制規定之適用。又綜觀前開人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出 席,亦未有列席紀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召開人評會時已知悉終止契約云云 ,要無足取。再者,人評會之結論,僅係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懲戒之參考依據 ,並不等於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前開三 十日法定除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云云,顯無足取。故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云云,殊難採信。五、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勞務報酬。查依上訴人之人事任免通知所載 其解聘前之原任職務為業務部第二果菜批發市場三等拍賣員薪點七二0,八十七 年九月份之薪資為月薪四萬一千七百元,夜(督)津貼五千九百四十元,全勤獎 金六百元,各項津貼四千四百元,合計應發金額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有薪資通



知單附卷可考,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行 徑,經李清江檢舉後,上訴人即於翌日平調業管組,此有前開稽核報告附卷可參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調職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 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 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關 於調職命令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特約說及勞動契約說之分 。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雇主因勞動契約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 概括的處分權,基於概括的處分權,雇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 調職命令不過為雇主的此種決定,其法的性質為形成行為。但勞資雙方對工作場 所與工作內容,如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或依企業內之習慣因而特定,而成為勞 動契約具體的內容時,則調職命令需得到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該勞工無 拘束力。特約說認為雇主所以能將勞工調職,僅限於雙方有將勞動內容和工作地 點的決定及變更之權限,委與雇主行使之特別約定之情形。惟主張特約說者多認 為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觀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的 範圍內承諾雇主的調職命令權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說則認為調職如果是在勞動 契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其性質不過為勞務指揮之一種 樣態的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 ,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力。因此 ,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該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而為判斷。然不管 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取何說,該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此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學者 認為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 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 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 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 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 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查上訴人訂定之 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降調人員薪級,得視其降調原因,經總經理 之核定酌予降薪一階」、第四十六條規定:「職工必須在一部門或分公司服務滿 一年以上始得調職,其調職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基於經營上所需。二、在不違反 勞動契約情況下。三、對職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足見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已賦予雇主調動職務權限。 本件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李清江檢舉後,即於翌日平調業管組 ,此有前開稽核報告附卷可參,核被上訴人既有不適任拍賣員之職務,如前所述 ,上訴人僅係基於管理之須,而為內部職務之變動,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其既 未變更勞動條件,且被上訴人職等亦係平調,更無不利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基 於管理之需要,予以調離拍賣員職務,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調職前基



於拍賣員所得領之夜勤津貼、其他津貼,既因調職即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每月損失八千多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因調職後每月仍得請領基本薪資四萬 一千七百元,縱如生活上蒙受不利益,惟其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對基本生活 之需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抗辯調職不合法云云,殊難採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各該月薪資四萬 一千七百元及自各該月發薪之翌日即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勤 獎金每月六百元部分未上訴,此部分不予論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終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應 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每月十二日應發薪日給付四萬一千 七百元,及各自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部分,兩造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至於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命給付薪資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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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薪資期間 │ 金額(新台幣, │ 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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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百分之五│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 │ │
├─────────┼──────────┼─────────┼────┤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每月十三日給付四萬一│ 各自按應給付日之│百分之五│
│清償日止 │ 千七百元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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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