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鄭戴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鄭戴秀芳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
對人繳息至95年5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
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
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鄭戴秀芳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
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
年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
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6日依本行
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鄭戴秀芳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48,05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8,056元為自93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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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戴秀芳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805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戴秀芳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48056 │ │月10日起 │ │新台幣300元整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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