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3號
KSDV,106,勞執,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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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明晉
相 對 人 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5 年 12月20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 內容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未經調解成立者,即無上 開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 01959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105 年12 月20日調解時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調 解成立,而係吳侃祐,且吳侃祐於調解時出具之委任書未蓋 相對人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章,於會後復表示無法提供合法委 任書,該次調解不成立,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函附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則上開調解既未成立,依諸前述說明,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法不合,而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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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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