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2號
KSDV,105,重訴,31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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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被   告 周鳳英
      張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鳳英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張春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鳳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周鳳英簽立之貸款契約 第21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4 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 至5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 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與被告周鳳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 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11 月4 日由楊豊彥變更為張雲鵬,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茲由張雲鵬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99,04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 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周鳳英應給 付原告14,1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張春景即張日旭之繼承人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 鳳英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6頁民事變更聲明狀 );復於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張春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 鳳英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84頁),再於105 年12月7 日具狀更正附表內容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民事更正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鳳英邀同被繼承人張日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如下金額:①7,9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0 年6 月23日起至115 年6 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9 %,嗣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②1,0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 年6 月23日起至 115 年6 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9%,嗣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③7,0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02 年11月14日起至117 年11月14日止,於每 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0.74%,嗣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 碼幅度不變;④1,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5 月 25日起至119 年5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8%,嗣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又依各貸款 契約第7 條之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 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此外,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周鳳英自105 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且屢經催討猶未清償,是本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借款本金共14,1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被繼承人張日旭業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因其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周鳳英張春景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復因被告周鳳英本為主債務人,故被告張 春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鳳英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 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4 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 、華南銀行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3 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67頁、第7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6,960 元,應由被 告張春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鳳英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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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請求金額即債│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原借款金額 │
│權本金 │ │ │(週年├─────┬─────┤ │
│ (新臺幣) │ │ │利率)│逾期在6 個│逾期超過6 │ │
│ │ │ │ │月以內按原│個月按原利│ │
│ │ │ │ │利率10% │率20% │ │
│ │ │ │ │ │ │ │
├──────┼───────┼──────┼───┼─────┼─────┼──────┤
│5,746,789 元│自100 年6 月23│自105 年1 月│1.92%│自105 年2 │自105 年 8│7,910,000 元│
│ │日起至115 年6 │23日起至清償│ │月24日起至│月25日起至│ │
│ │月23日止 │日止 │ │105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24日止 │ │ │
├──────┼───────┼──────┼───┼─────┼─────┼──────┤
│ 791,903 元│自100 年6 月23│自105 年1 月│1.92%│自105 年2 │自105 年 8│1,090,000 元│
│ │日起至115 年6 │23日起至清償│ │月24日起至│月25日起至│ │
│ │月23日止 │日止 │ │105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24日止 │ │ │
├──────┼───────┼──────┼───┼─────┼─────┼──────┤
│6,120,704 元│自102 年11月14│自105 年1 月│1.97%│自105 年2 │自105 年8 │7,000,000 元│
│ │日起至117 年11│14日起至清償│ │月15日起至│月16日起至│ │
│ │月14日止 │日止 │ │105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15日止 │ │ │
├──────┼───────┼──────┼───┼─────┼─────┼──────┤
│1,539,652 元│自104 年5 月25│自105 年1 月│2.11%│自105 年2 │自105 年 8│1,600,000 元│




│ │日起至119 年5 │25日起至清償│ │月26日起至│月27日起至│ │
│ │月25日止 │日止 │ │105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26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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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