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號
KSDV,105,重勞訴,1,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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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新茂 
      王瑞彬 
      方耀德 
      吳健國 
      吳敏龍 
      王文田 
      林能山 
      黃翊翔 
      林振國 
      許萬財 
      蘇進欽 
      梁鎮洲 
      林永坤 
      江秋明 
      陳明意 
      陳坤元 
      沈方增 
      王景彬 
      涂丁才 
      徐宏生 
      尤成受 
      馬成錦 
      蔡博名 
      林大裕 
      蘇清漢 
      方文俊 
      許世明 
      顏慶瑞 
      黃銥家 
      林俊良 
      郭添助 
      黃琮家 
      林順能 
      呂水來 
      巫見明 
      劉祥選 
      郭永國 
      李源富 
      陳俊利 
      陳順興 
      莊重元 
      楊金龍 
      林源億 
      蔡豐憶 
      林伯伃 
      黃文通 
      林炎聰 
      曾振芳 
      戴立凱 
      陳亮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 被告擔任碼頭裝卸作業技術員(下稱裝卸技術員),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44至50號所示者業已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 示之日離職,而伊等任職期間之薪資乃分為底薪及按裝卸噸 數計酬之作業獎金二部分,惟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3 年間不 當剋扣伊等作業獎金中之1%、7%以作為獎金及安全基金,伊 等因此分別遭剋扣薪資金額合計如附表一「薪資單上獎金提 撥及安全基金總額(99年至103 年)」欄所示,然被告嗣僅 發還如附表一「領回之安全基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伊等 就被告尚未發還者應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又被告於102 年以前並未給與伊等



特別休假,惟伊等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於99 年起至101 年止應具特別休假合計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日數 」欄所示,伊等應得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是以1 日新臺幣(下同)1,400 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綜 上,伊等應得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公司設立以來,作業獎金發放標準乃依照公 司營運狀況、收入情形予以調整,性質類似於年終獎金及分 紅,屬於公司自治範疇,並非兩造所意定,又原告之薪資條 上雖載有按作業獎金7%、1%充作他用,然此乃為伊設立營運 以來,固定將預計發放獎金以一定比例提撥做為其他用途, 因礙於電腦程式設計,始將此部分一併顯示於原告之薪資條 上,伊自始無支付原告之意思,此部分非原告得請求之範疇 ,再者,部分原告任職期間逾15年,其等就上開情況知悉甚 詳,若伊確有不當剋扣作業獎金之情,何以其等於過去數十 年之任職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而仍願意繼續任職迄今,況原 告起訴主張伊不當剋扣薪資僅提出薪資明細作為證據,而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有請求伊給付之權利,其等關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無據。其次,原告乃擔任裝卸技術員,該等工作 與一般勞工朝九晚五並不相同,而係採輪班方式,上班時間 僅限於船舶進港時,每位員工每月平均上班時間不超過15日 ,伊業給與其等應有之休假,甚至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休 假更多,原告主張伊未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顯非可採,況 伊之工作規則已有告知原告具特別休假之權利,且原告經由 吊掛執照課程亦可知悉該項權利,原告迄今未舉證曾向伊主 張特別休假之權利,或已指定特別休假之日或期間,經伊拒 絕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休假,其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或現為被告裝卸技術員,到職日、離職日(仍在職 者無離職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薪資乃為底薪及按裝卸噸數計酬(即



作業獎金)二部分,其中作業獎金按裝卸噸數計算所得之金 額,被告於薪資單均以其7%計算減項獎金提撥、以其1%計算 代扣項目安全基金,原告任職期間於99至103 年度在其等之 薪資單上獎金提撥減項、安全基金代扣項目金額合計各如附 表一所示。
㈢安全基金原係經存入專門帳戶管理,現該帳戶金額已依作業 相關人員之年資比例發放,原告領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
㈣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99至101 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各 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剋扣原告之薪資?原告得否請求給付? ㈡被告於99至101 年度是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 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剋扣原告之薪資?原告得否請求給付?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 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屬工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作業獎金發放標準乃依照公司營運狀況、收入情 形予以調整,性質類似於年終獎金及分紅,屬於公司自治範 疇,並非兩造所意定,亦非勞工所得請求者云云。惟被告聘 僱裝卸技術員時與其等所簽訂之契約乃於第4 條明文約定, 裝卸技術員之報酬分為底薪及按裝卸噸數計酬二種,其中按 裝卸噸數計酬部分乃依作業獎金標準核算,此有被告之碼頭 裝卸作業技術員聘僱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 又所謂作業獎金即指上開報酬中之按裝卸噸數計酬部分,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領取之作業獎金既為按其等裝卸貨物數量 而取得之報酬,應屬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又為兩造於前 述契約中所明訂,而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亦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作業獎金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無訛,是作業獎金雖名為獎金,然其屬工資,此即與年



終獎金、分紅等非經常性給與不同,乃為勞工所得依勞動契 約請求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薪資條上雖載有按作業獎金7%、1%充作他 用,然此乃為伊設立營運以來,固定將預計發放獎金以一定 比例提撥做為其他用途,因礙於電腦程式設計,始將此部分 一併顯示於原告之薪資條上,伊自始無支付原告之意思,況 原告長年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云云。惟參諸前述契約第4 條約 定內容,被告乃與其裝卸技術員約定報酬分為底薪及按裝卸 噸數計酬二種,其中按裝卸噸數計酬部分乃依作業獎金標準 核算,又作業獎金標準中並無關於獎金提撥、安全基金扣減 項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5頁),則被 告顯無與其裝卸技術員約定其等工資中按裝卸噸數計酬部分 ,依其等裝卸貨物之種類、數量計算而得之金額乃需從中扣 除7%為獎金提撥、1%為安全基金,始為其等所得領取之作業 獎金,再佐以現今科技之發達,於電腦程式設計而使作業獎 金於扣除獎金提撥、安全基金二項後,再呈現於勞工之薪資 條上,實乃輕而易舉之事,被告未為此種設計而於薪資條上 呈現獎金提撥之減項以及安全基金之扣項,恐係因被告未於 勞動契約中明文約定按裝卸噸數計算所得金額乃需扣除其中 7%、1%供作獎金提撥、安全基金始為作業獎金,如不以此方 式呈現,原告等勞工於核對其等各該月份裝卸噸數後將查覺 不符而有質疑之故,此益徵原告與其勞工所約定之作業獎金 即為其等按噸數計算後所得之金額,並無其中8%非屬工資之 約定。再者,被告既與勞工約定按其等裝卸噸數計算作業獎 金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未經勞工同意即不得從中扣除8%供作 他用,而被告自營運來均如此扣除作業獎金一定成數或其自 始即有扣除作業獎金中之8%供作他用之意等現象,均無從據 以認定其業得勞工之同意,且衡以勞資關係存續中,勞工相 對於雇主,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雇主所提供之薪資,往往即 為勞工之家計之所在,勞工為保有工作以謀求生活所需而多 所顧慮,無法率然對雇主之要求表達反對之意實為常態,自 不能以原告多年來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推認其等均同意以作業 獎金中之8%作為獎金提撥及安全基金之用,是被告上開抗辯 均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於伊乃係沿用伊設立登記前原告從事碼頭裝卸作 業技術員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而從作業獎金中提撥安全基 金供將來損害賠償之用,並提撥獎金提撥予管理階層,此實 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伊並無剋扣工資云云。惟: ⑴證人即被告股東陳金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8 月間參 與被告之籌備設立,87年1 月1 日開工後擔任裝卸部經理,



87年底即離職,被告成立前裝卸工人係由港務局管理,港務 局時期裝卸工人沒有底薪,均係按裝卸噸數計算報酬,又從 作業獎金中提撥7%為領班工資、1%為賠償金係港務局遺留下 來之方式,於被告成立時由幾個領班、課長、組長與公司總 經理等人開會決定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至10頁反面) ,以證人陳金實乃為參與被告籌備設立者,其就被告設立時 制度建立過程應知悉甚詳,復迄今仍為被告之股東,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則被告成立前裝卸工人並無底薪,乃按其等裝 卸噸數計酬,而與被告裝卸技術員之前述計薪方式不同,被 告並非全部沿用港務局時期之計薪方式,又被告於成立之際 乃係經幾個領班、課長、組長與公司總經理等人開會決定沿 用先前港務局管理裝卸工人時期裝卸工人工資提撥領班工資 、貨損賠償基金之方式,並非經全體員工協議而決定之。 ⑵證人即被告之裝卸課課長郭昶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 成立時乃係擔任裝卸技術員,當時領班或組長並未告知安全 基金、提撥獎金如何計算,安全基金、獎金提撥為延續公司 成立前之扣項,其不清楚被告成立當時有無特別說明會扣減 此二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證人即被告領班吳聲遠 則證述其於87年被告成立之際,即在被告處擔任領班直至10 0 年退休,其未曾聽聞他人講過被告之裝卸技術員薪資中需 扣安全基金及獎金提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而以證 人郭昶暉現已為被告之管理階層,立場應與被告一致,而無 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而證人吳聲遠業已退休,與兩 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亦無故意偏頗任一造之可能,其 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之領班即證人吳聲遠尚 且不知悉作業獎金需為一定成數之提撥,且時任被告裝卸技 術員之證人郭昶暉亦不清楚被告成立之際有無說明安全基金 、獎金提撥之扣項,此自難認被告成立之際曾向員工說明作 業獎金中需提撥一定成數充作領班工資、安全基金,更遑論 有取得員工之同意。至證人陳金實雖復證稱組長、領班於上 開會議結束後應有將該提撥領班工資、貨損賠償基金乙節宣 布予勞工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惟其亦證稱其並 未於領班、組長宣布時在場,乃係因有交代領班、組長回去 宣布,而認領班、組長應確有宣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 ),則其關於領班、組長是否公布作業獎金提撥乙節並非親 自見聞,是否屬實本即有疑,況其證述內容又與證人郭昶暉吳聲遠相左,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全然沿用港務局時期碼頭裝卸工人之計 酬方式,此即難謂其當時業以同港務局時期之給薪條件與原



告等裝卸技術員成立勞動契約,又自作業獎金中提撥一定成 數為領班工資、貨損賠償基金,既為幾個領班、課長、組長 與被告總經理等人開會決定,且又無公布予員工知悉,即難 謂此薪資計算方式業為員工所知悉並同意之,而成為兩造勞 動契約之約定內容,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至被告另抗辯安全基金乃供疏失損害賠償之用,為員工互助 性質,而獎金提撥部分則為港務局時期考量管理階層之員工 未為搬運工作,無法依據搬運噸數計算作業獎金,為免其等 收入較少而無人願意擔任而為之設計,均非其收為己用,原 告應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安全基金依前所述既非經原告同 意而自薪資提撥成立,且參諸證人郭昶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安全基金帳戶乃由其與陳克豪管理,帳戶動支乃經開會決定 ,開完會後仍須與總經理協調,經總經理核定後才能動支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且此證述內容固與證人即被告總 經理許乃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無法管到安全基金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相左,然以郭昶暉乃為安全基金之 管理者,其就該帳戶之動支程序自知悉甚詳,復無動機編造 上開動支程序,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再佐以證人許乃方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乃依照保單所定自負額,以安全基金負擔70 % 、肇事員工負擔30% 之方式計算安全基金帳戶動支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75頁),安全基金之動支乃由被 告依保單自負額按一定成數決定動支,且其員工仍須自行負 擔一定之賠償金額,足見該基金並非員工自願、互助組成, 而為被告以安全基金之名目,每月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自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2條第2 項之規 定。又被告成立前之港務局時期,碼頭裝卸工人自其等搬運 噸數所計得報酬中提撥而為領班工資或有其考量,然被告既 組成公司雇用員工從事碼頭裝卸工作而從中獲利,與當時之 時空背景即已不相同,亦無由再從其業與員工議定而同意給 與員工之裝卸作業所得中剋扣部分作為自己雇用之領班工資 ,以此減少自己之營運成本,此自難謂其為獎金提撥非收為 己用,而原告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之,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作業獎金乃屬工資,而非與年終獎金、分紅同等 性質之獎金,且被告未與其裝卸技術員約定其等工資中按裝 卸噸數計酬部分,依其等裝卸貨物之種類、數量計算而得之 金額乃需從中扣除7%為獎金提撥、1%為安全基金,始為其等 所得領取之作業獎金,復未經原告同意得扣除該部分充作他 用,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就此給付之,是原告任 職期間於99至103 年度在其等之薪資單上獎金提撥減項、安



全基金代扣項目金額既合計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遭以獎金 提撥、安全基金名目逕行扣減之工資金額應即為該等金額, 則於扣除被告業發還如附表一「領回之安全基金金額」所示 之金額,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發給之如附表一「扣減工資」 欄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於99至101 年度是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 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裝卸技術員工作與一般勞工朝九晚五並不相同, 而係採輪班方式,上班時間僅限於船舶進港時,每位員工每 月平均上班時間不超過15日,伊業給與原告應有之休假云云 。惟證人陳金實證稱被告係採輪班制,將全部工作人員之名 牌掛在白板上,如果有船隻進港,需要幾個人裝卸就依白板 上次序上工,而被告員工多係當天才會知道何時會輪到自己 上工,部分員工係當日至派班所查看、預估自己是否會輪到 ,部分則在家等領班電話通知,如接到電話無正當理由未到 ,會給予警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證人郭昶暉則證 稱於1 、2 年前被告改依政府規定休假前,被告之裝卸技術 員除早上開工者會於前1 日接到通知外,其餘均需在家等候 通知,若接獲派工通知無法到場則需請假,未請假會遭處分 ,又如以電話聯繫不上,無正當理由時會予以處分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頁);證人吳聲遠則證稱其任職期間多係在2 個小時前通知員工上班,如員工接獲通知未到或未能聯繫則 會遭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以其等上開證述 一致,足見於被告於1 、2 年前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員工 休假前,原告在家未上工時須待命等候被告通知工作,若接 獲通知無法到場上工即需請假,且若未能讓領班以電話聯繫 上工,將遭被告處分,則原告於尚未輪到其等之班次而無庸 上工在家等候時,仍處於隨時須上工預備工作之狀態,此自 難認原告得完全放鬆休息或出外參與文化、社會等活動,核 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立法意旨不符,是原告在家候



班時間應非屬其等特別休假時間,而難以其實際上工時間平 均每月未達15日,即認其等已有足夠之特別休假,被告上開 抗辯委無足採。至被告固另舉105 年5 月之原告出勤紀錄為 證,抗辯原告並無24小時待命之問題云云,惟原告之輪班、 休假方式既於1 、2 年前已變革,即難以變革後之班表證明 先前99至101 年間輪班狀況,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所憑。 ⒉被告復抗辯伊之工作規則已有告知原告具特別休假之權利, 且原告經由吊掛執照課程亦可知悉該項權利,其等迄今未舉 證曾向伊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或已指定特別休假之日或期 間,經伊拒絕或可歸責則於伊之事由致未能休假,自不得向 伊請求此部分工資云云。惟證人郭昶暉吳聲遠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先前未曾休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 第69頁);證人許乃方則證稱其於102 年4 月19日會議前曾 與被告裝卸技術員直接對談、討論,因特別休假雖於工作規 則有所明訂,但一直未曾跟裝卸技術員說明如何請特別休假 ,因此與裝卸技術員協商後,明訂裝卸技術員可以就其中7 天自行排定,其他特別休假則由公司指定,明訂後即有所謂 休假程序,而其亦是最近才有休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73頁反面至74頁),以證人許乃方乃為被告之管理階層 ,立場應與被告一致,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故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可能,而證人郭昶暉吳聲遠關於先前未曾休過特 別休假之證述又與其證述一致,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則被告之管理階層總經理、裝卸課長乃至於領班前均未曾 休特別休假,且被告於其總經理於102 年4 月19日會議前夕 與員工對談前,並無告知員工如何請特別休假,或制訂休假 程序,再參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被 告應無因其員工未休特別休假而主動給與加倍之工資,而無 予員工以不休假換取工資之誘因,衡情若被告確有容許並依 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之規定給與其員工特別休假,其管理 階層之總經理、裝卸課長、領班應不致長年未請特別休假, 況被告雖前即於工作規則503 中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明文其 從業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固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86 頁),然其既未制訂請休該等特別休假之程序 ,以特別休假乃需資方協同排定,其基層勞工即原告於此客 觀情況下自無從請求休特別休假,是原告未能於99至101 年 間請特別休假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在家等候派班時間,尚非得認屬其等之特別 休假時間,又原告未能休畢99至101 年度之特別休假,顯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又原告99至101 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各如附表一所示



,而其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以1 日1,400 元計算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則原告應得分別 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從其等應領工資扣減獎金 提撥、安全基金,金額合計如附表一「薪資單上獎金提撥及 安全基金總額」欄所示,扣除被告業發還如附表一「領回之 安全基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應得就被告尚未發給之 如附表一「扣減工資」欄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 未能休畢99至101 年度之特別休假,乃可歸責於被告,其等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薪資單上獎金│領回之安│扣減工資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
│ │ │ │ │提撥及安全基│全基金金│ │日數(99│未休工資│
│ │ │ │ │金總額(99至│額 │ │至101 年│ │
│ │ │ │ │103 年) │ │ │) │ │
├──┼───┼──────┼────┼──────┼────┼─────┼────┼────┤
│ 1 │蔡新茂│87年1月1日 │無 │122,813元 │6,369元 │116,444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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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瑞彬│87年1月1日 │無 │120,037元 │6,369元 │113,668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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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耀德│94年7月1日 │無 │113,193元 │3,626元 │109,567元 │38日 │5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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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健國│87年1月1日 │無 │121,806元 │6,369元 │115,437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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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敏龍│87年1月1日 │無 │100,665元 │6,369元 │94,296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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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文田│87年1月1日 │無 │110,673元 │6,369元 │104,304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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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能山│87年1月1日 │無 │127,688元 │6,369元 │121,319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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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翊翔│98年6月25日 │無 │122,981元 │2,468元 │120,513元 │14日 │1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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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振國│93年7月1日 │無 │115,845元 │4,023元 │111,822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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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萬財│87年1月1日 │無 │131,830元 │6,369元 │125,461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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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蘇進欽│87年1月1日 │無 │121,340元 │6,369元 │114,971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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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梁鎮洲│87年1月1日 │無 │113,700元 │6,369元 │107,331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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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永坤│87年1月1日 │無 │121,285元 │6,369元 │114,916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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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江秋明│87年1月1日 │無 │113,918元 │6,369元 │107,549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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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明意│87年1月1日 │無 │101,188元 │6,369元 │94,819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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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坤元│87年1月1日 │無 │81,039元 │6,369元 │74,670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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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沈方增│87年1月1日 │無 │129,063元 │6,369元 │122,694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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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景彬│87年1月1日 │無 │118,362元 │6,369元 │111,993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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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涂丁才│101年3月1日 │無 │63,792元 │1,280元 │62,512元 │0日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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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宏生│93年5月2日 │無 │91,856元 │4,053元 │87,803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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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尤成受│87年1月1日 │無 │134,316元 │6,369元 │127,947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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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馬成錦│93年8月11日 │無 │110,425元 │3,962元 │106,463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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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博名│96年12月31日│無 │123,013元 │2,956元 │120,057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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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大裕│96年8月24日 │無 │127,874元 │2,865元 │125,009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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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蘇清漢│88年9月30日 │無 │111,810元 │5,729元 │106,081元 │48日 │6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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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方文俊│87年1月1日 │無 │94,641元 │6,339元 │88,302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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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許世明│87年1月1日 │無 │111,865元 │6,369元 │105,496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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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顏慶瑞│87年1月1日 │無 │122,130元 │6,369元 │115,761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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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銥家│96年9月1日 │無 │101,389元 │2,834元 │98,555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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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俊良│96年9月1日 │無 │106,574元 │2,834元 │103,740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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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郭添助│93年3月1日 │無 │118,876元 │4,114元 │114,762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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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黃琮家│93年2月2日 │無 │112,455元 │4,144元 │108,311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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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林順能│87年1月1日 │無 │103,789元 │6,369元 │97,420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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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呂水來│93年2月1日 │無 │113,783元 │4,144元 │109,639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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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巫見明│87年1月1日 │無 │109,424元 │6,369元 │103,055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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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劉祥選│97年6月25日 │無 │133,718元 │2,164元 │131,554元 │24日 │3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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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郭永國│96年4月11日 │無 │100,312元 │2,986元 │97,326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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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李源富│88年6月1日 │無 │114,947元 │5,851元 │109,096元 │48日 │6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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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陳俊利│87年2月1日 │無 │116,336元 │6,339元 │109,997元 │51日 │7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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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順興│87年1月1日 │無 │115,021元 │6,369元 │108,652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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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莊重元│97年7月1日 │無 │127,527元 │2,712元 │124,815元 │24日 │3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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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楊金龍│100年12月1日│無 │54,562元 │1,280元 │53,282元 │0日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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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源億│102年5月2日 │無 │33,105元 │762元 │32,343元 │0日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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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蔡豐憶│93年5月2日 │103年9月│92,282元 │0元 │92,282元 │42日 │5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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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林柏伃│96年7月1日 │103年9月│129,413元 │0元 │129,413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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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黃文通│87年1月1日 │104年6月│32,359元 │0元 │32,359元 │54日 │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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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林炎聰│96年8月1日 │103年7月│94,246元 │0元 │94,246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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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曾振芳│87年1月1日 │103年7月│57,648元 │0元 │57,648元 │54日 │75,600元│
├──┼───┼──────┼────┼──────┼────┼─────┼────┼────┤
│ 49 │戴立凱│97年3月23日 │101年6月│72,888元 │0元 │72,888元 │27日 │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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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陳亮餘│98年8月3日 │102年1月│77,273元 │0元 │77,273元 │14日 │1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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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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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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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