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周良茂
被 告 周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98,69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0000)與
其上同段16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
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868,714 元)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5月30日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之金額為568,4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161
元(計算式:568447+868714=0000000),應徵裁判費15,256 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662元,應再補繳594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