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42號
KSDV,105,訴,224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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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王玉蓮(原名:李王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啟明於民國85年9 月21日、23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 ,李啟明應按約定利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李啟明自90年10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違約當時之利率應為年息7.45%,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765,833 元以及自94年1 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雖原告有依照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但本票裁定僅有利息,不包括違約金,故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至於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不應重複請求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透支約定書、被 告財產清單、本票、本票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乙紙、受償明細表 兩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重複請求,惟查 ,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亦已將執行 所得金額於請求中扣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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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