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號
KSDV,105,訴,22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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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范瑄珆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范智榮(原名范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95年間購得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惟囿於經濟因素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登記,遂 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阿姨羅張玉鳳於95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現已為大眾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以辦理房屋貸款,惟 系爭房地購入後實際由原告與母親張來春居住使用,房貸本 息亦由原告繳納。直至97年間,羅張玉鳳不願再任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乃徵詢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杜松美借名之 意願,並表示願由原告籌措資金清償對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房屋貸款。杜松美與其子即被告除同意借名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外,並表示有現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可借 予原告,被告因之於97年3月3日與羅張玉鳳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 出售予被告,但在契約上明訂「本件係借名登記俟范翔詠滿 18歲再以新台幣300萬元過戶給范瑄珆之指定人」(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條款),至被告給付之300萬元實為借貸。系爭 房地於97年3月31日移轉過戶予被告後,仍由實際所有權人 即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與原告母親張來春形式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實則係繳 付被告3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范翔詠( 86年6月生)已年滿18歲,依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買賣 契約效力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300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范翔詠。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堂姊弟關係,家人間時常互動往來。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於97年初主動徵詢被告之母杜松美願否以30



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杜松美考量售價合理,且原告願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其一旦買受即可定期收取租金,乃同意承買 。杜松美隨即將長年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出售高雄 其他房產以籌措資金,旋於97年3月間偕同被告南下高雄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及杜松美因另有要事, 且與原告為親戚關係,有相當之信任,始未要求收執簽署之 合約,簽約後雙方均按約履行,被告因而亦未再向原告索取 契約。詎料,原告於102年間見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上漲許 多,便屢屢向被告提議以3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惟被告均 未首肯,原告為達目的,竟利用被告未收執買賣契約之機會 ,擅於契約末頁添加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惟該條款係簽約當 時所無,被告亦未曾同意該條款之內容,原告竟執此虛偽記 載之條款訴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0頁、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堂姊弟關係,原告與范翔詠則為母子關係。 2.系爭房地於95年1月3日登記由羅張玉鳳因拍賣取得所有權。 嗣於97年3月31日由羅張玉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並交付3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否認300萬元為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
3.原告自系爭房地登記為羅張玉鳳所有後,與其母張來春迄今 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4.張來春與被告定有租賃契約,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時 起,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張來春( 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
5.被告自97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有無達成合意?
2.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有無達成合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依前開 二契約文義記載,系爭房地係由登記所有權人羅張玉鳳以30 0萬元出售被告,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房屋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之母張來春,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憑( 見雄調卷第9頁~第10頁、第9頁~第10頁),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援引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主



張兩造間實際為借名登記及金錢借貸關係,亦即原告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至原告按月給付之9000元則為借款之利息云云,茲分述如下 :
1.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係原告於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添加,難認 有與被告達成合意。
⑴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各條採以鉛字繕打之定型化格式 ,內容均針對雙方基於買賣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 ;而系爭借名登記條款則記載於契約最末段「不動產標示 」欄位之後,並以手寫之方式登載。惟斟酌當事人約定僅 提供登記名義之借名登記與實際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賣賣關 係性質迥異,倘兩造間實際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形式上 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則又豈有在契約最末段自行揭露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雖陳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之母杜 松美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取信於銀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然因契約寫完後,杜松美因故反悔不願讓被告辦理貸款 ,雙方因而當場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記載於契約上云云, 惟查,倘因杜松美反悔,兩造因而無虛偽訂定買賣契約之 必要,則理應將買賣契約作廢,重新視雙方需求擬訂借名 登記契約,豈有保留原應作廢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增添 權利義務關係相悖之借名登記條款,而使雙方無所適從、 關係益發不明之理?兩造甚至將錯就錯,援用原應作廢之 買賣契約,續定虛偽之租賃契約?原告所陳顯然過於牽強 而不合情理。
⑵參以原告為代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示慎重,凡 遇契約關於義務負擔之記載,即均以兩造印章蓋印確認, 最後,兩造並依民間交易習慣於契約末段用印,以表示契 約從「頭」至「尾」均經兩造審閱,此有契約在卷足憑。 惟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文字線條,與兩造 最後用印之印文紋線相交處特徵比對研判,應係先蓋「范 志龍」印文,再寫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706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訴卷第145頁~第148頁),換言之,系爭借名 登記條款係在兩造最後用印「後」始添加,由此,被告辯 稱契約內容僅至兩造最後用印處,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記 載為簽約當時所無,而係原告利用被告未另索取1份買賣 契約之機會事後添加等語,應可採信,此參以系爭借名登 記條款為在視覺上製造亦經被告蓋印確認之錯覺,乃使該 段文字書寫字體較小、且刻意朝原契約末段文字靠攏,使 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亦為「范志龍」最後印文所及一情益明



。再者,衡以常情,果如原告所述兩造於締約後另起意將 系爭借名登記條款書寫於契約上,則對於此重大權利義務 之變更,理亦應蓋印確認,益爭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內容 ,實未經被告同意。
2.此外,原告指兩造締結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實為借名登記 契約、借貸契約,惟就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兩造實際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就所指借貸關係,亦無法舉 證兩造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原告雖指兩造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查,被告自97年 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即由其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 、地價稅繳納證明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75頁、第104頁~ 第106頁),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收執保 管,原告除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外,對系爭房地客觀上 已無管理、處分之權能,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己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亦與兩造實際對系爭房地所享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顯 有未合。至原告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虛偽,租金實為 借款之利息云云,惟原告陳稱兩造間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卻始終無法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見訴 卷第210頁),益證原告前揭主張,實與事實不符,要不 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條款為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事後添加,已如前述,則兩造就上開條 款顯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拘束,從而,原告援引 系爭借名登記條款之約定,主張兩造買賣關係業已消滅,被



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 ,並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范翔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指定之范翔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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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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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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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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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 │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 │
│ │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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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