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被 告 豐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項雨
人
被 告 連淑如
黃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豐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瑝公司)、陳項雨、連淑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瑝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4日邀被告陳項雨 、連淑如、黃紹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合約書及連 帶保證書,並委任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在各信用狀有效 期限內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嗣被告豐瑝公司分別於 105年6月8日、同年10月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向伊借款4筆(如附表編號1至4),伊又依被告豐瑝公司所 提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 之匯票,依約陸續墊付信用狀款項(如附表編號5至7),詎 被告豐瑝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 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經伊屢次催討,被告豐瑝公司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聲 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8,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豐瑝公司、陳項雨、連淑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告黃紹杰則以:伊為豐瑝公司 之員工,當時係公司負責人要求伊簽署連帶保證書,伊與配 偶均在豐瑝公司工作,怕會同時失業方同意簽署,但伊並不 確知金額為若干,據伊所知應僅有1、200萬元,不可能借那 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瑝公司邀同被告陳項雨、連淑如 、黃紹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豐瑝公司於105年11月 11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 信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仍餘借款本金4,508,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及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 匯票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訴卷第8至 29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黃紹杰辯稱:借款金額應僅有 1、2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 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原借款本金 │迄今未償本金│利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1,400,000元 │1,229,635元 │自105年11月25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5.02%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2.│600,000元 │526,986元 │自105年11月25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5.22%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3 │1,400,000元 │1,229,635元 │自105年11月25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5.02%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4 │600,000元 │526,987元 │自105年11月25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5.22%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414,000元 │390,875元 │自105年12月1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週年利率5.22│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計算 │ │
├─┼──────┼──────┼───────┼─────────────┤
│ │ │ │自105年11月25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6 │180,684元 │180,684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5.22%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自105年11月26 │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7 │423,265元 │423,265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5.22%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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