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49號
KSDV,105,訴,194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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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吳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 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利息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自98年11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 之後,不再依約繳付本息,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06,187元、利息163,795元及費用1,300元( 下稱系爭債權)。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暨其全部擔 保讓與予伊,並已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 伊願減縮請求利息156,542元及費用0元,暨配合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願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為 週年利率15%。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 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 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 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 號、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文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消費約 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1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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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