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46號
KSDV,105,訴,1946,2017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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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梁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菁玲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梁OO於民國97年12月15日, 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依民法第1191條 規定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梁OO嗣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因梁O O生前在被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共存款新臺幣(下同)1,179,428 元(下稱系爭存款), 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1215條 規定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9,42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僅有拘束繼承人之效力,在繼承人分割 遺產前,系爭存款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非繼承人 中一人所得單獨請求交付,且系爭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 ,原告無權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領取系爭存款,是原告不得 僅憑系爭遺囑,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OO於97年12月1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OO面前口 述遺囑意旨,而預立系爭遺囑。
㈡系爭遺囑第2 條記載:「本人(按:指梁OO)名下存於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於本人百年之後,均委由肆子梁 金城(按:即原告)領出,支用於本人後事,餘額由其分配 ,但第三子梁OO一房不得參與分配」等語。
㈢梁OO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訴外 人梁OO、梁OO、梁OO及梁OO。
㈣梁OO生前在被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並存有系爭存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㈡原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梁OO 於97年12月15日,指定訴外人吳OO、卓OO擔任見證人, 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OO面前口述其遺囑意旨,由王O O筆記、宣讀、講解後,經梁OO、卓OO、吳OO及王O O於其上簽名、蓋印而製作完成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被告系爭遺囑之真正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遺囑為真。又系爭遺囑 之製作方式,與前揭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相符,足認係具備 合法效力之遺囑,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2 條已指 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遺囑第2 條之 內容:「本人名下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於本人 百年之後,均委由肆子梁金城(即原告)領出,支用於本人 後事,餘額由其分配,但第三子梁OO一房不得參與分配」 ,可知梁OO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之本意,即係將其於金融機 構存款之管理權及分配權,在其往生後授予原告,因此,原 告於梁OO過世後,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存款之管理權及分 配權,是以,梁OO已於系爭遺囑中明確指定原告為系爭存 款之遺囑執行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存款之遺 囑執行人,難認有理。
㈡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有無理 由?
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 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 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 ,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梁OO生前於被告處開設上 開存款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梁OO自得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隨時請求給付系爭存款



。於梁OO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 承受,即由繼承人繼承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地位,系 爭存款亦為遺產之一部分,而原告業經梁OO以系爭遺囑指 定為其金融機構存款之遺囑執行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代理全體繼承人,依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被告抗辯原 告尚有其兄弟姊妹為繼承人,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存款云云,難認有憑,為無足取。
2.從而,原告依遺囑執行人身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原告為梁OO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其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並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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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