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李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認識當時就讀國民中學三年級之原告0000甲000 000(87年9月生,下稱A女),A女當時年僅15歲,詎被告明 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分別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及上 午10時許、103年4月29日晚間及103年5月3日上午,在其高 雄市○鎮區○○○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而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 康、貞操等權利,爰就每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9萬元;嗣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因與A女聯繫罰單 繳款事宜之細故,心生不滿,竟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5 日間之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主頁及動態消息刊登原 告A女之姓名、綽號、照片,並以「操你媽的」、「只會靠 北」、「幹臭嘴」、「在靠北三小」、「沒路用」等文字公 然辱罵A女,而不法侵害A女之名譽,就此爰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又原告0000甲000000A為A女之父親(下稱A父),因被 告上揭行為,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故就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之侵權行為部分,A父亦 請求被告就每次行為各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辯稱:伊沒有對A女性侵,故不須賠 償原告,又刑事公然侮辱部分雖已定讞,但妨害性自主部分 正上訴二審中,於尚未定讞前,當以無罪推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確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行為,而侵害原 告A女之健康及貞操權、暨侵害原告A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部分:
1.經查,被告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業經A 女於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陳述:被告有問,伊在 LINE上有跟被告說過伊是15歲等語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 第22頁反面,侵訴卷第63頁),再參以被告前因對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審侵訴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並自承伊因此對於年齡會特別注意等語(侵訴卷第 152頁),則A女陳稱:被告曾詢問伊年齡,其已如實告知等 情應屬可信;況被告曾於警詢中另自承:A女曾告訴伊她讀 鳳林國中3年級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我國學制,幼童於 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月應 入小學就讀之學童,於當年度9月1日滿12歲之少年則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國中一年級學就讀之人,亦即就讀國一之學生 應為12、13歲之人,依序類推,仍就讀國中之學生即均為未 滿16歲之少年,此為公眾所知之事,是被告既知悉A女就讀 國中,更足見其對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節當有知悉
。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四次性行為 乙節,亦經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中陳述:大概在103年4月24、25日左右,被告在伊的line 上留言跟伊認識,103年4月26日約23時,被告開車接伊下班 ,伊本來以為被告會帶伊回家,結果被告跟伊說要幫伊按摩 腳,把伊帶回被告住處,叫伊去洗澡,洗完澡後被告就說幫 伊擦乳液,他的手一直摸向伊的身體和私密部位周圍,然後 就脫掉伊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部性交大約4至5分鐘 後射精,然後伊等經過擦拭處理,就聊天跟看電視,後來伊 在那裡過夜,伊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4至5次,第二次是在 第一次發生的隔天早上(27日)要上班前,第三次是在29日 ,也是在被告家,第四次伊忘記何時,地點也是在他家,第 五次也是最後一次是在5月3日上午,當時伊覺得累、不想跟 他發生性交,但他就一直用手摸伊胸部、下體,還一直用手 握著他的生殖器敲打伊身體,讓伊覺得很不舒服,在伊不舒 服的狀況下,他還是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部,約3至4分 射精在伊體內才停止;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4月26日 23時下般後的凌晨,第二次是27日上午,後來在在29日晚上 、5月3日上午也都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時間伊 忘記了,伊跟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來接伊下班去他家,被 告叫伊去洗澡,並說要幫伊按摩腳及擦乳液,後來伊就跟被 告發生性關係,隔天上午還沒去上班前也有發生性關係,在 警詢裡另陳述4月29日、5月3日也有發生性行為是屬實等語 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至23頁,侵訴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觀諸A女上開所陳, 其就初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指述明確,且所陳後續與被 告再發生3次性行為之時點亦屬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 又參以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晤談紀錄表於103年5月12日載明 :「2.個案說她在4/24(?)認識X(按:原記載均以『A』 為被告之代號,為避免與本判決前後稱謂混淆,於此均以『 X』替換之,下同)網友,4/26第一次見面,就與X回家並夜 宿他家(因為當天與父親吵架),在深夜12點左右被X性侵 得逞(個案當時有拒絕)。3.在4/26甲5/3(談分手)期間, 有4天晚上住在A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願)。4.5/1當天 ,X去接個案回家時,X要求個案騎車,導致個案被警察開單 無照駕駛,被罰6,000元,當時X還願意付這筆費用。5.5/3 談分手時,X反目,要求個案付6,000元罰款,當時個案為要 趕快分手,就答應,並將罰單拿回,但後來X擔心個案若把 罰單撕毀不繳錢,則自己會再被罰款或車被查扣,X於是又
把罰單取回,由於個案手頭沒錢,於是與X約定25日領錢後 將6,000元給他。6.但X男又於5/12改口,說要個案在5/13給 他錢,否則就要到她工作的飲料攤鬧,讓個案很擔心,急著 想籌錢,並向Co借錢。」、於103年6月10日則載明:「2.個 案推斷校內已有相當多同學知道她的事,而且傳得很難聽, 讓她覺得很痛苦,希望能繼續請假,畢業典禮也無法參加。 3.個案說她因此事整個人都變了,變得不再相信網路上的朋 友。4.個案於過程中多次流淚,甚至放聲哭泣,顯得相當無 助而疲憊」等情(侵訴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4頁), 而證人即輔導老師石○○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紀錄表中的Co就是伊,上開輔導紀錄表係伊所記載,內 容就如紀錄表所載,這件事情在學校也有其他同學知道,在 網路上認識這位朋友(即被告)發生的事情讓A女很痛苦, 她很想參加畢業典禮,但她看到同學的眼光卻很痛苦,有許 多事情讓她很難面對,包括跟家長之間等語(侵訴卷第90至 92頁),是A女雖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他人反應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事件,然其事後向輔導老師石○○陳述此事時, 除敘述完整且均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相合外,亦有激 動、痛苦與流淚等情緒上之反應,而以A女於案發時為國中 三年級生,正值青春時期,且觀諸其向石○○所為陳述,其 就此事遭校內同學及家人知悉乙節感到難堪,並擔心遭同儕 間異樣之對待,本件若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隨意向他人編 撰講述自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另系爭刑事案件將A女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結果,亦認為: A女自陳創傷事件發生當時,出現明顯憂鬱、焦慮情緒,並 伴隨明顯的侵入性症狀(侵入性畫面/回憶、恐嚇相關惡夢 、接觸相似暗示產生強烈心理苦惱)、逃避行為(盡量不去 想、不敢上學或出門)、認知上的負向改變(自責、負向自 我信念)和警醒性的顯著改變(易怒、過度警覺、過度驚嚇 反應、睡眠困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事件至今 ,上述症狀已逐漸改善,日常生活趨於正常,但針對事件相 關話題仍有明顯逃避症狀,目前仍有部分情緒及行為困擾等 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93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侵訴卷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見A女 於案發後已因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綜合上開情 狀,本件應堪認A女陳述其與被告發生前揭性行為等節應係 出於親身之經歷,而屬真實。
3.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從未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伊母親陳碧 瑜可以作證伊都在客廳睡覺云云,惟證人陳碧瑜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A女至其家中過夜時,被告晚上 係睡在客廳云云,惟其亦自承:但伊去睡覺後就不知道了, 且伊對A女沒有什麼印象,只見過一、二次,她來伊家時間 好像很少,所以對她印象不是很深等語(侵訴卷第144至146 頁),以證人陳碧瑜既對A女並無印象,則其是否混淆A女與 被告之其他女性友人已屬有疑,況其又自承於入寢後就被告 之行蹤即無所悉,其所述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 揭辯稱尚屬無據。
4.又按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 利,而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未盡周詳,多 不能充分了解性行為之意義,為保護其身體、心理之正常發 展,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經合意為性交者仍處以刑責,查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行為4次等情既如前述,其 所為當已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本件原告A父為A女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因A女 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侵害而需特別關懷其心理狀況,並以 更多心力教養A女關於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 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此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應 已使A父對A女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而侵害 A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綜上,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
(二)至被告另不法侵害A女名譽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皆可見聞之 Line個人主頁及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A女之姓名、綽號、 照片,並於其上以「操你媽的」、「只會靠北」、「幹臭嘴 」、「在靠北三小」、「沒路用」等字句辱罵A女等語,業 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屬實(警卷第5頁,偵卷第29 頁,侵訴卷第26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之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在 多數人可見聞之頁面上以此負面評價用語辱罵A女,衡諸社 會通念,當足使A女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已侵害其名 譽權甚明,本件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三)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侵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A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無財 產及所得;原告A父則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車床工 作,每月薪資約為1至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各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13至30頁,第35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 認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侵害部分應以每次9萬元(合計 36萬元)為適當,至其名譽權受損部分則應以2萬元為適當 ;至A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則應以每次3萬元(合計1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 38萬元、A父12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